(2015)岳民一初字第0080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刘某与祝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祝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岳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民一初字第00808号原告:刘某,女,1987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工人,住湖北省沙洋县。委托代理人:储海根,安徽刘光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祝某,男,1981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外出务工人员,住安徽省安庆市岳西县。委托代理人:胡晓亮,安徽皖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与被告祝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储爱武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2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委托代理人储海根、被告祝某及委托代理人胡晓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在打工过程中认识,后自由恋爱,××××年××月××日在岳西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婚前感情一般,婚后经常争吵,原因是被告违反忠实义务,与其他女子有不正当关系,还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被告感情彻底破裂的原因是被告患有不能生育的疾病,经过治疗未果,且被告婚前就隐瞒了该事实。原告现起诉请求:1、判令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大众牌小型汽车);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祝某辩称: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双方感情基础牢固,婚前婚后感情都很好,虽偶尔有一点争吵,但不至于到离婚的地步,被告认为完全有和好可能。原告所诉不是事实:被告婚后从来没有与他人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被告也从来没有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被告身体健康、正常,原告说被告患有疾病、不能生育,完全是一派胡言。请求法院多做双方的和好工作,否则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刘某与祝某二人于2010年在温州打工过程中相识,后自由恋爱,××××年××月××日在岳西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婚前感情很好,婚后前一段时间感情也较好,后双方偶有争吵,刘某认为双方已于2014年底分居,祝某不予认可。双方于2012年8月20日购买了大众牌小型轿车一辆,车牌号为浙J×××××,登记车主为祝某。以上事实,有刘某提交的身份证、结婚证、车辆登记信息等及祝某提交的行驶证等,以及庭审笔录证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夫妻关系受法律保护。刘某、祝某在自由恋爱、相互了解的基础上登记结婚,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初期夫妻关系也较好,现二人应珍惜夫妻感情,互相理解、互相宽容,合理处理家庭矛盾,只要注重沟通、加强感情培养,和好是有可能的。根据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依据,现刘某提交的的证据未能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其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储爱武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代书记员 刘 娟附:相应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者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