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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瑞塘商初字第41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傅文海与张献尧、李玉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文海,张献尧,李玉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瑞塘商初字第419号原告傅文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文清、阮再岳,浙江合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献尧。被告李玉兰。原告傅文海为与被告张献尧、李玉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文海的委托代理人杨文清、被告张献尧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玉兰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傅文海起诉称:原告经营销售铜材料,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两被告因经营需要于2007年至2008年期间陆续向原告购买铜材料,截至2010年2月1日,经双方结算,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81000元,由被告张献尧出具欠条交由原告收执,并约定从2009年2月1日起支付0.7%月利息。至2012年3月23日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75000元。后被告又支付了30000元利息。其余货款以及利息,两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敷衍至今。故原告诉请判令:一、两被告立即偿付货款481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09年2月1日起按月利率0.7%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扣除两被告支付的105000元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张献尧答辩称:被告张献尧在2010年出具欠条后,于2012年又重新出具一份欠条。原告要求将原先的月利率0.7%提高到月利率1%,2012年的欠条现在还放在原告处。我要求原告以2012年的欠条起诉我。我做生意亏损,原告两夫妻还一直要求我支付利息。我之前资金能周转的时候原告为何不起诉我。去年年底,原告方找我说只要我偿还300000元。后来也向我催讨过,双方也协商过,我可以偿还本金,每年偿还80000元,但是利息无法承担,但是原告坚决要求我支付利息,故协商不成。被告李玉兰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证据。原告傅文海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身份;证据二,被告户籍证明二份,证明两被告诉讼主体身份;证据三,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证据四,欠条、收条各一份,证明两被告欠原告货款以及货款有约定利息的事实。被告张献尧当庭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五,银行汇款凭证三份,证明被告支付50000元货款的事实。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张献尧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四的欠条,我有出具过一份同样内容的欠条,但是欠条是打在一张白纸上,不是这样的纸张,不过欠条上的名字像我的笔迹,欠条上的内容有些像我的笔迹,有些不像我的笔迹;2012年的欠条是出具在入库单二联上。对证据四的收条,不是我书写,不过我是有支付了75000元。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五被告汇款给原告的单据没有异议,就是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30000元;对张羽汇给原告的20000元,主体不是被告,与本案无关,最终交法庭核实。原告傅文海和被告张献尧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李玉兰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抗辩意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证如下:对双方没有争议的证据一、二、三以及证据五中被告张献尧的汇款单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证据四欠条的内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四中的收条,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庭审中,原告陈述与张羽没有经济往来,故对证据五中张羽的汇款单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献尧与被告李玉兰系夫妻关系,于1988年6月30日登记结婚。被告张献尧于2007年至2008年期间陆续向原告购买铜材料,截至2010年2月1日,原告傅文海与被告张献尧经结算,被告张献尧尚欠原告货款481000元,被告张献尧出具欠条一份交原告收执,载明2007年-2008年欠文海铜条款481000元,从2009年2月1日起付0.7分利息补偿损失。后被告张献尧陆续支付原告利息75000元。被告张献尧又于2013年2月9日、2014年1月29日、2015年2月17日分别支付利息20000元、20000元、1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张献尧向原告傅文海购买铜材料,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不存在合同无效情形,其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对拖欠的货款约定支付利息,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故被告偿还的125000元系支付利息。上述货款系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债务,但被告不能证明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两被告共同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献尧、李玉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傅文海货款481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0.7%从2009年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扣除已支付的利息125000元)。二、驳回原告傅文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920元,减半收取4960元,由原告傅文海负担100元,由被告张献尧、李玉兰共同负担4860元(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原告傅文海应当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回多预交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92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萍萍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谢 政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