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鹿行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温州市鹿城区滨江街道巽山村村民委员会与温州市人民政府行政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市鹿城区滨江街道巽山村村民委员会,温州市人民政府,温州电机总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温鹿行初字第60号原告温州市鹿城区滨江街道巽山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龟湖路92号。负责人吴灵雄,主任。委托代理人吴伟(特别授权),浙江瓯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州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市府路500号行政管理中心。法定代表人徐立毅,代市长。第三人温州电机总厂,住所地温州市飞霞南路**号。法定代表人徐志华,厂长。原告温州市鹿城区滨江街道巽山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巽山村委会)不服被告温州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温州市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于2015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巽山村委会起诉称,被告温州市政府颁发给第三人温州电机总厂的温国用(98)字第18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以下简称涉案土地证)所涉土地系原告村集体所有。第三人为经营所需,先后四次向政府申请征用原告村集体土地,其中三次有政府批文,一次没有政府批文,第三人与村民只签订了三份征用土地协议书。上述四次征地共征用原告村集体土地13.5959亩,但被告颁发的涉案土地证上的面积多达41.3684亩,显属错误。被告没有严格审查第三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就颁发了形式要件存在瑕疵且与事实明显不符的涉案土地证,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撤销。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被诉土地登记行为系变更登记,以温国用(96)字第132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为权源依据作出,温国用(96)字第132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使用权人为温州电机总厂,在前一行政行为未被撤销或确认违法之前,原告对涉案土地证所涉的国有土地并不享有相应权益,原告与被诉土地登记行为不具有利害关系,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温州市鹿城区滨江街道巽山村村民委员会的起诉。本案受理费依法免收。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璐琼代理审判员 麻永和人民陪审员 郑黎萍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董舒舒附:本裁定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有权提起诉讼的公民死亡,其近亲属可以提起诉讼。有权提起诉讼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一)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的;(二)起诉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三)起诉人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法律规定必须由法定或者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未由法定或者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由诉讼代理人代为起诉,其代理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六)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七)法律、法规规定行政复议为提起诉讼必经程序而未申请复议的;(八)起诉人重复起诉的;(九)已撤回起诉,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十)诉讼标的为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的;(十一)起诉不具备其他法定要件的。前款所列情形可以补正或者更正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期间责令补正或者更正;在指定期间已经补正或者更正的,应当依法受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