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南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民支行、江西登峰通讯实业有限公司其他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南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民支行,江西登峰通讯实业有限公司,江西臻潮实业有限公司,贵溪市鑫华矿业有限公司,龚兆红,孙晨潮,胡炜,龚兆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
全文
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青民保字第67号申请人:南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民支行,住所地:南昌市迎宾北大道333号,组织机构代码:74196454-4。法定代表人:万俊英。被申请人:江西登峰通讯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市东湖区二经路16号,组织机构代码:75113933-7。法定代表人:龚兆红。被申请人:江西臻潮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市西湖区八一大道96号12楼1207、1208室,组织机构代码:58161409-3。法定代表人:孙晨潮。被申请人:贵溪市鑫华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溪市双圳林场,组织机构代码:74426208-9。法定代表人:胡炜。被申请人:龚兆红,女,汉族,1957年12月1日生,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被申请人:孙晨潮,男,汉族,1973年4月18日生,住上饶市信州区,被申请人:胡炜,男,汉族,1969年12月6日生,住南昌市东湖区,被申请人:龚兆文,女,汉族,1970年12月31日生,住南昌市东湖区,申请人南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民支行因与被申请人江西登峰通讯实业有限公司、江西臻潮实业有限公司、贵溪市鑫华矿业有限公司、龚兆红、孙晨潮、胡炜、龚兆文有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价值人民币850,000元的财产进行查封。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自身财产进行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申请人江西登峰通讯实业有限公司、江西臻潮实业有限公司、贵溪市鑫华矿业有限公司、龚兆红、孙晨潮、胡炜、龚兆文银行存款85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二、冻结申请人南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民支行银行存款85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付 文 玉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舒澜静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