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太骆民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太仆寺旗庆丰农业有限公司与太仆寺旗千斤沟镇后店村村民委员会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仆寺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太仆寺旗庆丰农业有限公司,太仆寺旗千斤沟镇后店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太仆寺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骆民初字第21号原告太仆寺旗庆丰农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卜庆霞,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文采,系该公司副经理。被告太仆寺旗千斤沟镇后店村村民委员会。负责人沈世成,系该村委会村长助理。原告太仆寺旗庆丰农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太仆寺旗千斤沟镇后店村村民委员会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春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仆寺旗庆丰农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文采,被告太仆寺旗千斤沟镇后店村村民委员会负责人沈世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在2013年8月17日与被告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承包被告后店村土地930亩,租期为十年,双方商定严格的违约责任(详见合同书),2013-2014年我经营两年,尚余八年的租期,2014年10月初后店社长袁贵电话通知我,他的土地不租了,让我拆走我的机器设备,后经我了解,后店社长袁贵等人擅自与他人协商欲将我承包的土地转包他人,又于2015年1月1日,后店村村长给我一份通知函,要求我限期拆除我的喷灌设备,过期不拆,被告将自行拆除。我与被告是双方自愿签订的合同,我已严格按照合同履行给付了租金等其他义务。被告擅自毁约损害了我的利益,因此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并排除部分村民的干扰及妨碍。被告太仆寺旗千斤沟镇后店村村民委员会辩称,村委会同意继续履行合同。当时告诉原告不能履行合同的不是村委会,而是村民告知的,村委会没有给原告下通知。一些村民不愿意继续让原告包地,和村委会无关。原告太仆寺旗庆丰农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太仆寺旗千斤沟镇后店村土地租赁合同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存在土地承包合同关系。2、2013年后店村出租西河土地花户名单一份:拟证明当时同意原告承包土地的人员名单及人数;3、太仆寺旗千斤沟镇后店村村民签字单及明细表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发生纠纷后,在同等条件之下,有52户197名村民仍愿意将土地承包给原告。4、收条一份:拟证明原告依约已向被告交付2013年承包土地款;5、收条一份:拟证明原告依约已向被告交付2014年承包土地款;6、李某某证言一份:拟证明土地承包合同合法有效。7、通知函一份:拟证明太仆寺旗千斤沟镇后店村村民对原告农业生产进行干扰及妨碍。经质证,被告太仆寺旗千斤沟镇后店村村民委员会对原告提供的5号证据材料予以认可;对其他证据材料均称不知情。对于上述证据材料,本院认证意见为,关于证据材料1,因原告未提供村民签字名单原件,原告所要证明事项要件缺失,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证据材料2、3,因均提供复印件,被告不予认可,又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证据材料6,因无其他证据证明其真实性,被告亦不认可,本院对该证据材料不予采信;关于证据材料7,因其与被告无关,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材料4、5予以采信。被告太仆寺旗千斤沟镇后店村村民委员会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太仆寺旗庆丰农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太仆寺旗千斤沟镇后店村村民委员会于2013年8月17日签订了一份土地承包合同,双方就承包范围、承包期限、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实际履行两年后,原告于2015年元旦前后收到一份打印的通知函,函中称全体村民要求原告于1个月内移走全部轮灌设备,否则由村民自行拆除。由此原告太仆寺旗庆丰农业有限公司以被告太旗千斤沟镇后店村村民委员会违约为由,提起诉讼,要求:1、被告太旗千斤沟镇后店村村民委员会按合同约定继续履行合同;2、排除部分村民的干扰及妨碍。本院认为,违约行为的存在是合同相对方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前提。本案中被告太仆寺旗千斤沟镇后店村村民委员会并未实施违约行为,且同意继续履行合同,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继续履行合同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所诉称的村民干扰及妨碍未实际发生,且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因此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太仆寺旗庆丰农业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0元(原告太仆寺旗庆丰农业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太仆寺旗庆丰农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春娟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尹萌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