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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浠水民初字第0173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浠水县实验高级中学与张莹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浠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浠水县实验高级中学,张莹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浠水民初字第01736号原告:浠水县实验高级中学。法定代表人:南学忠,该校校长。诉讼代理人:汤本龙,男,汉族,1966年7月6日出生,系浠水县实验高级中学副校长。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或者反诉。诉讼代理人:雷世荣,湖北功竞元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11199210749171。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张莹,女,1985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教师。诉讼代理人:王永宏,湖北华浩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11200310273015。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或者反诉。诉讼代理人:冯晶,湖北华浩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11201410849301。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或者反诉。原告浠水县实验高级中学(以下简称“浠水实高”)诉被告张莹劳动争议纠纷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小益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周琼、黄文革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王亚飞担任本案记录。原告浠水实高的诉讼代理人汤本龙、雷世荣,被告张莹的诉讼代理人王永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浠水实高诉称,浠水实高系全额拨款的公办学校。被告张莹于2006年8月到浠水实高工作,双方签订了一年期的试用合同。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浠水实高为被告张莹办理了社会保险手续并缴纳了社会保险费,支付了截止2014年8月的全部工资。2014年8月,因浠水实高按照“凡进必考”的用人制度招录了12名教师,县教育局根据全县教师任用情况向浠水实高调入15名有财政编制的教师,为此,根据浠水县教育局颁发的《关于印发﹤乡镇教育总支、县直学校年度绩效考评方案﹥》(浠教办(2014)32号)文件精神,拟清退张莹等12名代课教师。后考虑到被告张莹等代课教师的实际困难,学校为张莹等安排了工作岗位,并于同年9月1日公布了《代课教师聘用协议书》,要求与被告张莹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同时书面告知了张莹在规定时间内不签订协议书,视为拒绝学校聘任,自愿终止与学校间的劳动关系。因被告张莹已经拒绝与原告浠水实高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自愿终止了与原告间的劳动关系,请求判令:1、原告无须与被告张莹补订无固定期限书面劳动合同;2、原告无须支付被告张莹双倍工资。被告张莹辩称,张莹系浠水实高于2006年8月招聘的教师,双方签订了期限为一年的试用合同,合同期满后,张莹继续在浠水实高工作,浠水实高亦未提出异议。工作期间,因浠水实高未续签劳动合同、没有为张莹办理社会保险、欠发工资,为此,张莹申请劳动争议仲裁。2014年11月14日,浠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作出(2014)浠劳裁字第43号裁决,该仲裁裁决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审理查明:浠水实高系财政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张莹具有大学本科学历,具备高级中学教师资格。自2006年8月25日起,张莹入职浠水实高,从事英语教学工作,双方签订了期限为一年的试用合同;2007年8月24日,试用期满后,双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张莹继续在浠水实高工作,浠水实高亦未提出异议。工作期间,浠水实高发放了张莹的劳动报酬,其中:其中:张莹2008年2月至2008年12月间月平均工资为1459.20元。2014年8月,浠水实高通过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全社会公开招录了12名教师,县教育局亦根据全县教师任用情况向浠水实高公开选调了15名有编制的教师,学校客观情况发生了重大变化,为落实县教育局《关于印发﹤乡镇教育总支、县直学校年度绩效考评方案﹥》(浠教办(2014)32号)文件精神,完成代课教师清退任务。2014年9月1日,浠水实高召开2014年度代课教师聘任会,张莹等12名教师参加了会议。浠水实高在安排张莹为本校高中二年级任课教师的同时,要求张莹等签订聘用期限为一年的《代课教师聘用协议书》;教师代表王晶晶、张安祥、谭贤碧、瞿小敏等提出由校方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并缴纳社会保险费,与校方订立无固定期限合同或者维持未签订书面合同的原状。双方因对劳动合同期限存在分歧,没有达成一致意见。浠水实高再次于同年9月3日召开代课教师聘任会,张莹等9名教师参加了会议。会上,浠水实高发放了书面的致代课教师《告知书》,告知:“…由代课教师自愿决定是否与学校签订《代课教师聘用协议书》。如果各代课教师在2014年9月3日19:00前未与学校签订协议,将视为拒绝学校聘任,自愿与学校终止劳动关系…”。在告知书通知的期限内,张莹未与浠水实高订立《代课教师聘用协议书》。2014年9月3日,被告张莹向浠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浠水实高与自己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支付2013年7月、8月和2014年7月、8月工资,支付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办理并补缴社会保险费。仲裁期间,浠水实高为张莹办理了社会保险手续并缴纳了2006年8月至2014年8月间的社会保险费,补发了张莹2013年7月、8月和2014年7月、8月的工资。同年11月14日,浠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作出(2014)浠劳裁字第43号裁决:一、视同被诉人(浠水实高)与申诉人(张莹)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补订书面合同;二、支付申诉人张莹2008年2月至2008年12月的双倍工资共计16051.20元(1459.20元×11个月);三、驳回申诉人张莹其他仲裁请求。裁决书送达后,浠水实高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张莹无须补订无固定期限书面合同;2、判令原告无须支付被告张莹双倍工资。上述事实有浠水实高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张莹教师资格证,双方当事人陈述,双方签名的会议记录,录音光盘,教师工资账户明细表,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和补正裁决书,浠编办(2014)21号、浠编办(2014)26号、浠编办(2014)27号、浠教办(2014)32号文件和浠水县2014年秋季实验高中教师选调面试公告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当事人对双方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存在事实用工关系没有异议。争议焦点是:⒈浠水实高与张莹间之事实行为究竟属于劳动关系还是人事关系?⒉张莹请求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的仲裁时效期间是否经过?与此相关的是,已签订一年期书面劳动合同的张莹是否享有“二倍工资”请求权?⒊浠水实高与张莹间的劳动关系是否终止?应否与张莹补订无固定期限合同?与此相关的是,浠水实高与张莹间于2014年9月1日、9月3日在补订书面劳动合同时,协商变更劳动合同内容的系列行为是否发生终止劳动关系的法律效果?现评判如下:一、关于讼争法律关系性质问题。浠水实高、张莹对浠水实高系事业单位和张莹具备高级中学教师资格的事实没有异议。浠水实高认为其与张莹之间形成的用工关系是人事关系,应当适用国家关于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法律规范为本案审理依据;张莹认为双方之间存在的是事实劳动关系,应当适用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为本案审理依据。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应当参照《国务院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第二条规定的范围予以认定,凡属事业单位编制内的工作人员,与单位之间因辞职、辞退和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属于人事争议。本案中,张莹虽然具备教师资格且从事教师岗位工作,但是,不属于浠水实高事业单位编制内的工作人员,浠水实高主张其与张莹之间因订立聘用合同产生的争议,属于人事争议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事业单位和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等产生的争议是劳动争议,应当适用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及其相关法律规定为本案审理依据。二、关于“二倍工资”仲裁时效问题。浠水实高认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当支付的二倍工资差额不属于劳动报酬,应当适用一般仲裁时效规定,从劳动者入职的第二个月开始起算仲裁时效。张莹入职浠水实高时已经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不享有二倍工资的请求权。张莹认为,二倍工资是劳动报酬,按照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算仲裁时效。劳动合同期满后,未继续签订书面合同仍然属于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享有二倍工资的请求权。本院认为,被告张莹享有请求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支付二倍工资权利,原告浠水实高应当向被告张莹支付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间的二倍工资共计16051.20元(1459.20元×11个月),理由是:第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施行前已建立劳动关系,尚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2008年1月1日起一个月内订立。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原告浠水实高与被告张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期限自2006年8月25日起至2007年8月24日止。合同期满后,张莹仍在浠水实高工作,浠水实高未表示异议,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至2008年1月1日劳动合同法实施之日起一个月内,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是,浠水实高并未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与被告张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自2008年2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应当向张莹每月支付二倍工资。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是基于用人单位没有按照劳动合同法规定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所产生的法律责任,具有惩罚性赔偿的性质,并非是劳动者提供劳动的对价给付,不属于劳动报酬的范畴。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规定,仲裁时效期间为1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但是,是否超过仲裁时效期间属于当事人享有的抗辩权,在仲裁阶段当事人未提出超过仲裁申请期间的抗辩,视为放弃时效抗辩权;劳动人事仲裁机构作出了实体裁决后,在诉讼阶段当事人以超过仲裁时效期间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经查,(2014)浠劳裁字第43号裁决书载明的浠水实高抗辩理由中,浠水实高在仲裁阶段并未提出张莹主张赔偿“二倍工资”的请求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间的抗辩,其在诉讼阶段以超过仲裁时效期间为由进行抗辩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解除问题。浠水实高认为,其与张莹之间的劳动关系因张莹拒绝签订《代课教师聘用协议书》自愿终止,无须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张莹认为,学校单方告知“拒绝签订《代课教师聘用协议书》,视为自愿终止劳动关系”的行为违法,浠水实高应当与张莹补订无固定期限书面劳动合同。本院认为,劳动合同是具有一定人身依附关系的继续性合同,属于民事法律行为之一种,除特别法另有规定外,应当适用民事法律一般规则予以调整。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㈢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第㈩项的规定,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劳动合同。从2014年9月1日至3日浠水实高、张莹等代课教师协商变更劳动合同的过程看:⑴在9月1日的聘任签订会上,浠水实高通报了聘任代课教师充任教师岗位的客观情况,已经因学校生员减少及清退代课教师政策发生重大变化的事实。会议笔录签名附表证实,张莹等12名代课教师参加了会议,应当知道该客观情况发生变化的事实。⑵浠水实高为代课教师安排了教师岗位,其中:张莹在校办公室工作,并公布了合同期限为一年的《代课教师聘用协议书》,该表示行为系要约;代课教师王晶晶、张安祥、谭贤碧、瞿小敏等提出由校方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并缴纳社会保险费,与校方订立无固定期限合同或者仍维持没有签订书面合同的原状,该表示行为亦为要约。因双方对对方提出的要约均未作出承诺,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⑶9月3日,浠水实高发出书面告知书,该表示行为的内容为“…如果各代课教师在2014年9月3日19:00时前未与学校签订协议,将视为拒绝学校聘任,自愿与学校终止劳动关系…”,但自其意思表示表达过程看,目的意思是协商变更合同内容如不能达成协议,则解除双方之间劳动关系,系意思与表示不一致真意保留的民事行为,该书面告知书应认定为书面解除通知。浠水实高主张双方间劳动关系终止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认为系张莹自愿终止劳动关系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在宽限期内,双方当事人不能达成调解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条第㈢项、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第十九条第㈩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浠水县实验高级中学与被告张莹之间的劳动关系终止;二、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原告浠水县实验高级中学向被告张莹支付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间的二倍工资共计16051.20元(1459.20元×11个月);三、驳回原告浠水县实验高级中学其余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共计10元,由原告浠水县实验高级中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小益人民陪审员  周 琼人民陪审员  黄文革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王亚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