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赤壁民初字第83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石某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赤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赤壁民初字第830号原告石某某。委托代理人张四明,湖北君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游伟成,赤壁市蒲圻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的权限均为一般代理。原告石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洁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四明、被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游伟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3月份结婚,婚后生育一女陈某某甲。婚初感情尚好,但半年后双方经常吵架,被告赌博且殴打原告,请求离婚。被告辩称,我没有赌博,也没有殴打原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1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同年2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女陈某某甲(2012年4月14日出生)。婚初感情尚好,后因夫妻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务琐事发生争吵。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结婚证、女儿陈某某甲的户口本及出生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结婚,婚初感情较好,虽为家务琐事发生争吵,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不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石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石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支行;账号:17-680501040008389-222。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王洁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彭瑜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