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百民申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罗珅与黄美珍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罗珅,黄美珍,罗元,罗希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百民申字第26号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罗珅,个体户。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黄美珍。原审第三人罗元。原审第三人罗希。申请再审人罗珅与被申请人黄美珍、第三人罗元、罗希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申请再审人罗珅不服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2012)右民一初字第556号及本院(2013)百中民一终字第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再审人罗珅申请再审称:1、申请再审人罗珅于被申请人黄美珍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合法有效,人民法院在法律适用上存在错误,导致对合同效力上认定错误,直接损害了申请再审人合法的租赁权。2、一审法院违反民诉法不告不理的原则,二审法院却不予纠正,法律程序存在错误。3、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第三人视为认可《商铺租赁合同》的有效行为,并对其提出合同无效的主张不予支持。4、不动产所有权应当以登记为准,对于基于所有权产生的处分权应当基于所有权的产生,所以申请再审人与被审请人黄美珍在遗产继承前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是有效的,且第三人对房屋的态度已经构成对处分权的默认。综上,为了维护申请再审人的合法利益和法律秩序,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对该判决提起再审。本院认为:申请再审人对其申请再审的请求没有提供新的证据。综合双方当事人原提供的证据,对本案审查后认为,1、根据《物权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处分共有物必须取得三分之二以上份额的共有人同意,任何其中一个共有人不得擅自处分。若其中一个或几个共有人擅自处分所有权的,构成无权处分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八十九条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权利,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认定无效。一、二审法院认定其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无效有法律依据。2、合同一经确认无效,均具有溯及力,溯及至合同成立之时无效,即自始无效。申请再审人因合同所获得的利益,即对房屋的占有使用,应支付相应的使用费(租金)给合同相对人。依被申请人的诉求,一审法院作出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租金)及二审予以维持的判决,均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3、申请再审人提出《关于审理城市房屋租赁合同纠纷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的规定,系房屋转租的情况,与本案的实际情况不相符,该条规定不宜作为本案的审理依据。共有财产的处分未经共有人同意,事后共有人对此并未追认也未认可,故被申请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系无权处分。第三人知道申请再审人一直租用商铺至今,并不能说明第三人与申请再审人达成签订《商铺租赁合同》的合意。4、《物权法》第二十九条,因继承或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该条规定是非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不以登记为生效要件。因继承取得物权的,自继承开始时发生效力,是否登记并不影响被申请人以及第三人对房屋所有权的取得。对于本案中的不动产,被申请人与第三人之间属于共有关系,被申请人并无代表决定权,处分该不动产必须取得三分之二以上份额的共有人同意。综上,申请再审人罗珅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再审人罗珅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周 玲代理审判员 彭 妮代理审判员 韦 伟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陆心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