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哈民一民终字第56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6-03-19
案件名称
丁艳波与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三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丁艳波,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三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哈民一民终字第56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丁艳波,住黑龙江省大庆市。委托代理人姜院校,黑龙江翔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黎辉,黑龙江翔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三医院。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哈平路***号。法定代表人于凯江,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邢文峰,住哈尔滨市道外区。上诉人丁艳波因与被上诉人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三医院(以下简称哈医大三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2014)南西初字第0004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采取调查、阅卷、询问当事人的方式审理了此案。上诉人丁艳波及其委托代理人姜院校、刘黎辉,被上诉人哈医大三院的委托代理人邢文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丁艳波在原审起诉时诉称:2013年7月29日,丁艳波因盆腔肿物,在哈医大三院住院治疗,经行全子宫及右附件切除术、左侧输卵管切除术、盆腔组织粘连松解术后,丁艳波病情不但未好转,反而出现恶化,丁艳波以急诊转入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四医院住院治疗,临床诊断确定为直肠破裂、弥慢性腹膜炎、感染性休克、急性呼吸宭迫综合症肺炎。丁艳波委托哈尔滨工业大学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医疗行为作了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丁艳波直肠破裂的后果与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三医院的诊疗行为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参与度为75%,丁艳波构成八级伤残,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至医疗终结,结肠造口还纳术后出院,出院后一个月可行医疗终结。故丁艳波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判令哈医大三院赔偿各项费用共计377093.92元。被上诉人哈医大三院在原审庭审时辨称:丁艳波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哈医大三院没有接收丁艳波在本院住院,双方之间不存在医疗法律合同关系,关于哈工大的司法鉴定问题,是丁艳波单方以个人名义委托的,我医院不知情,该鉴定不具有法律效力,请求驳回丁艳波的起诉。原审裁定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本案系医疗纠纷,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原则,丁艳波应就其与哈医大三院存在医患关系负有举证责任。经审查,丁艳波提供的医大三院的病案载明的患者姓名为李海荣,并非是丁艳波本人,且哈医大三院否认与丁艳波存在医患关系。因此,丁艳波未能作出合理解释,其所提供的其它证据也不足以证实双方存在医患关系的事实成立,无法认定为本案适格原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一)、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丁艳波的起诉。案件受理费6,954元,于本裁定书生效后退还原告丁艳波。丁艳波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丁艳波是适格主体,原审裁定适用《民事诉讼诉法》一百一十九条错误;2、丁艳波提供的三次病案具有关联性,都是因为卵巢囊肿手术治疗引发的医疗纠纷,虽然两次住院病案均是李海荣,但是结合病历能够证实是丁艳波不是李海荣;3、2013年8月10日,丁艳波、冯长江给哈医大四院出具的声明,内容是:我夫妻二人使用假名,院方及医务人员并不知情,因此产生的一切后果自行负责,与院方及医务人员无关,可以认定住院人为丁艳波;4、哈尔滨工业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能够证明丁艳波在哈医大三院住院治疗。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发回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丁艳波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因为,丁艳波起诉哈医大三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其所提供的住院证据,均是案外人李海荣在哈医大三院的住院病案,并没有丁艳波在哈医大三院住院的任何病案依据,况且哈医大三院否认丁艳波在其住院的事实。因此,丁艳波主张李海荣在哈医大三院的住院病案,就是丁艳波本人的上诉理由均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丁艳波在二审中,申请法院对李海荣在哈医大三院住院的1322007病理进行鉴定的问题。因为该病理报告是案外人李海荣。丁艳波无权提出对李海荣病理进行司法鉴定。况且李海荣未与哈医大三院存在医疗纠纷问题。因此,本院对丁艳波提出的鉴定申请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裁定驳回丁艳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焦崇升审判员 柳 波审判员 唐玉贵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王晓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