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舟定民初字第36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徐某与乐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乐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舟定民初字第361号原告徐某,无业。委托代理人韩亚飞,无业。被告乐某甲,上海龙宇燃油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市分公司职工。原告徐某诉被告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由代理审判员邱腾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亚飞,被告乐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女,名乐某乙,现与原告一起生活。原、被告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生活中双方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被告脾气暴躁、缺乏修养,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事后难以沟通。被告收入每月3000余元,每月仅交给原告生活费1000元,大部分用于个人消费或藏匿。被告曾辱骂、殴打原告及原告父亲,对原告伤害极大,今年1月份,双方开始分居生活。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婚生女儿乐某丙,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1000元至女儿年满十八周岁,如判归男方抚养,要求每周至少探望一次,被告为婚生女儿投保的“生命红上红F款两全保险”,保费每期5000元,由被告负责缴纳至2023年11月30日止。被告乐某甲辩称:同意离婚。离婚后,婚生女儿的抚养权应归答辩人所有,答辩人在定海有固定住所,城区学校教育质量胜于渔农村学校,且答辩人有稳定的经济收入,客观条件优于原告。答辩人家人均受过高等教育,对小孩子的抚养条件也优于原告。原、被告离婚后,均可能再婚,答辩人有身体健康的母亲可专职照顾小孩,答辩人即便再婚,也不会影响女儿的日常生活。如由原告抚养,按照传统习惯,女儿会有拖油瓶的歧视与心理压力,故请求法院将女儿乐某乙的抚养权判归答辩人,如判归原告,答辩人要求每周至少探望一次。为女儿投保的保险,如抚养权归答辩人,答辩人愿意继续缴纳至期限届满。经审理查明:原告徐某与被告乐某甲于2009年8月在网上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双方于××××年××月××日在舟山市定海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女乐某乙出生。2013年8月起,双方因家庭纠纷出现矛盾。2015年1月起,原告与女儿回嵊泗居住。原告现无业,被告在上海龙宇燃油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市分公司工作,月收入约3000元。另查明:2013年12月1日,被告为女儿乐某乙在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生命红上红F款两全保险”一份,每期保险费5000元,交费期满日为2023年11月30日。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的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被告举证的收入证明、保单复印件等证据及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均同意离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婚生女乐某乙,双方均要求抚养,综合考虑双方的抚养条件、被抚养人的年龄及抚养现状等因素,该婚生女宜由原告继续抚养为妥,被告每周可探望女儿一次。婚生女由原告抚养后,被告需支付抚养费,抚养费金额,应考虑乐某乙的生活需求及被告的承担能力。原告主张的金额偏高,被告应按每月800元支付该费用至女儿年满十八周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费的主张,该保险费实属于原、被告对女儿的赠与,双方在案外可自行处理,不属于本案处理的夫妻共同财产及债务范围,该主张本院不予处理。案经调解无效。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徐某与被告乐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儿乐某丁,被告乐某甲自判决生效之日起按每月800元向原告支付抚养费至女儿年满十八周岁止;该款一年一付,先付后用,判决生效之日起的当年度抚养费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以后在每年的1月1日前付清;三、被告乐某甲每周可探望女儿乐某乙一次,时间、地点由双方协商确定;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邱腾涛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陈 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