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二初字第107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周利娜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利娜,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二初字第1078号原告周利娜。委托代理人阮景芳,河南世纪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如良,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利娜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利娜的委托代理人阮景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如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日3时5分,陈新义驾驶豫x**号车沿大广高速东半幅由南向北行驶至东1887㎞+500米处,所驾驶的车辆与其他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所有的豫xxxxxxx**号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大广高速大队认定,陈新义负该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损失经评估为211523元、评估费9000元、拆检费2万元,共计240523元。原告在被告处投有机动车车辆损失险,且投保有不计免赔,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只愿赔付部分损失。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车辆损失211523元、评估费9000元、拆检费2万元,共计24052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所举证有:1、事故认定书;2、豫x**号车辆行驶证和陈新义的驾驶证;3、投保单复印件;4、交通事故车损评估鉴定书;5、评估费发票;6、维修发票和车检费发票;7、中国工商银行郑州铁路支行出具的机动车辆保险赔款确认书。被告辩称:核实原告证据材料无误后,被告愿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合理损失;银行为理赔款的第一受益人,原告应当提供银行的确认函,否则无权主张权利;原告提交的鉴定结论书系原告单方委托,被告没有参与,申请重新鉴定;本案的诉讼费、评估费系间接损失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在庭审中逐一质证。被告所举证有: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经审理查明:原告周利娜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商业险,被保险车辆为豫x**的客车。投保险别为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298504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30万元、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人)保险金额1万元、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保险金额6万元等。保险期间为2014年9月3日至2015年9月2日。2014年10月2日3时5分,陈新义驾驶豫x**号小客车沿大广高速公路东半幅由南向北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豫A×××××号小客车损坏。当日,新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大广高速大队给原告出具了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陈新义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开封市公安局高速交警支队委托,2014年10月23日开封市天正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作出了一份《交通事故车损评估鉴定书》:以2014年10月20日作为估价基准日,对豫A×××××的大众夏朗越野车进行估价鉴定,豫x**的大众夏朗越野车的直接损失为211523元。开封市天正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给原告出具的鉴定费发票为9000元。经维修,2014年12月22日河南新希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给原告出具的发票显示:豫x**车辆修理及配件费用为211523元,车检费为2万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报了案。理赔中,产生纠纷,2015年1月5日原告诉至本院。审理中,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铁路支行给被告出具了一张《机动车辆保险赔款理赔书》,主要内容有:在该行贷款购车的借款人周利娜自2014年9月12日至2015年3月31日,已按时连续偿还贷款本息4个月,无逾期,经研究对该借款人在2014年10月2日出现的机动车辆险赔款支付给借款人本人。本院认为:原告将其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保险,双方形成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铁路支行出具的《机动车辆保险赔款理赔书》已经同意将保险费用直接划入原告账户,故原告有权向被告要求支付相应保险金。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车损评估鉴定书》显示该鉴定是在开封市公安局高速交警支队参与下进行的,并非是当事人单方委托;而且原告在发生事故后,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报险,被告保险公司应积极对被保险车辆进行定损,保险公司未能参与鉴定过程,并非原告的原因造成的,故对于被告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被告辩称评估费系间接损失,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车辆维修费211523元,车检费2万元,车辆评估费9000元,共计240523元。以上费用未超过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保险金240523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周利娜保险金240523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王 静代理审判员 刘美丽代理审判员 张 岩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李晓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