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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初字第82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原告王鸿喜与被告李向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鸿喜,李向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822号原告王鸿喜,男,1967年12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李向民,男,1969年1月24日出生。原告王鸿喜与被告李向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鸿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向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鸿喜诉称,原告购买被告李向民化肥并预付被告李向民货款,但被告李向民没有按约定足额供给化肥,尚下欠化肥款119800元,被告约定如不供给化肥从2014年10月1日按一分五计息并半年还清,现被告至今未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归还化肥款119800元及相应利息。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李向民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王鸿喜从被告李向民处购买化肥,并预付被告化肥款,但被告李向民没有按约定足额供给化肥,尚下欠化肥款1198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共欠王鸿喜合计:119800元正,如不拉化肥从10月1日出息,按壹分伍,﹤半年还清﹥,李向民,2014年9月8日”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拖欠不还,为此双方发生纠纷。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欠条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王鸿喜从被告李向民处购买化肥,并预付被告化肥款,但被告李向民并未按约定给付足额化肥,被告李向民应返还原告的剩余货款119800元。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货款,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被告双方约定从2014年10月1日起,按一分五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向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货款1198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0月1日按壹分伍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9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348元,由被告李向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智勇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苏永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