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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永瓯商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朱建新与王强国、李启玉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建新,王强国,李启玉,王腾飞,王峰,项若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永瓯商初字第93号原告:朱建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卢建东。被告:王强国(曾用名王长国)。被告:李启玉。被告:王腾飞。被告:王峰。被告:项若若。原告朱建新为与被告王强国、李启玉、王腾飞、王峰、项若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因五被告需公告送达,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朱建新及其委托代理人卢建东到庭参加诉讼,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从事于锁体生产销售的生意。被告王强国、王腾飞、王峰系父子关系。被告王强国、李启玉系夫妻关系。被告王峰、项若若系夫妻关系。2012年至2014年间被告王强国、王腾飞、王峰组成家庭作坊在千石工业区生产锁具。因经营所需,被告王强国多次向原告购买锁体,并支付了部分货款。但2013年9月份开始,被告王强国不再支付货款,并拖欠原告货款713837元。2013年5月13日被告王腾飞就其中的货款300000元以借款形式向原告出具借条,并约定月息一分半,于2014年1月份付清,逾期未付清则利息加倍。2013年11月份,被告将其投资的永嘉县机电模具厂的厂房转让给永嘉县金城贸易有限公司致使其拖欠原告的货款得不到清偿。后被告王腾飞向永嘉县民商事人民调解委员会确认其欠原告货款713837元;同时,经该调解委员会调解,永嘉县金城贸易有限公司代被告偿还所欠货款的20%计142767元。至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71070元,其中借条中的300000元尚欠240000元,其余货款中的413837元尚欠33107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571070元。故原告诉请法院依法判决:一、被告王强国、李启玉、王腾飞、王峰、项若若立即偿还原告货款57107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货款240000元的利息从2013年5月1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款完毕之日止;货款331070元的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0.5%计算至还款完毕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王峰、项若若的起诉,并变更诉讼请求为:一、被告王强国、李启玉、王腾飞立即偿还原告货款57107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还款完毕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对原告撤回对被告王峰、项若若起诉的行为,本院已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其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王强国、李启玉、王腾飞的人口基本信息及被告王强国、李启玉的婚姻登记信息,以证明被告王强国、李启玉、王腾飞的身份情况及被告王强国、李启玉的结婚登记情况;3、永嘉县民商事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调解协议书、证明、欠款清单,以证明被告王腾飞承认欠原告货款713837元及永嘉县金诚贸易有限公司已代为偿还货款142767元的事实;4、送货单,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王强国发生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5、证人陈某的证言,以证明被告王强国、王腾飞共同经营锁具生意的事实。被告王强国、李启玉、王腾飞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被告未到庭无法当庭质证,其在答辩期内亦未提出异议,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现经本院审查认为,证人陈某自称其与五被告发生交易并由其向被告提供货物,可见其与本案被告存在直接的经济利害关系,其关于五被告系家庭经营生意的陈述,在缺乏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本院不予采信,故该证据不能证明其待证事实,本院不予认定;其他证据,本院尚未发现存在瑕疵和疑点,依法均予以认定。综合以上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从事于锁体生产销售生意。被告王强国为经营所需,曾向原告购买并收取了不锈钢多功能轴承等锁体,且支付了部分货款。截止2014年10月30日,被告王强国尚欠原告货款713837元。2014年10月30日,被告王腾飞在欠款清单上签名并按指印,以债务人的身份对该所欠713837元的货款予以确认。后案外人永嘉县金诚贸易有限公司自愿代被告王腾飞偿还该欠款中的142767元;但对余款571070元,被告王强国、李启玉、王腾飞经原告催讨,至今未付。另查明,被告王强国、李启玉于2012年5月2日办理结婚登记,本案债务发生于王强国、李启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告朱建新与被告王强国之间因买卖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保护。被告王强国作为买受人,在收取货物后,应及时支付原告货款,但现经原告催讨,被告王强国至今尚欠原告货款571070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支付所欠货款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对具体的利息损失,因双方并未明确具体的计算标准,故可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1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本案债务发生于被告王强国、李启玉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该两被告亦未在法定期间提出异议,故应认定为该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由该两被告负责共同偿还。被告王腾飞自愿作为共同债务人承担本案债务,其意思表示真实,且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对被告王强国在本案中的债务负共同偿还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人民法院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强国、李启玉、王腾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朱建新货款57107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从2015年1月27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511元,由被告王强国、李启玉、王腾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孙有人民陪审员  李世佐人民陪审员  潘光二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章 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