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451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吴国真与黄静、刘桂霞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黄某,刘某某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4517号原告吴某某,男,1955年3月1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委托代理人蒋晨曦,上海宏仑宇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照宇,上海宏仑宇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某,女,1984年12月1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刘某某,女,1963年12月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吴某某诉被告黄某、刘某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依法冻结被告黄某、刘某某的银行存款人民币10,311,165.87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财产,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告黄某、刘某某的银行存款人民币10,311,165.87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XXX代理审判员 钱 燕人民陪审员 樊大林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姚卓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