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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浔民一初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原告江达禹与被告洪永远、广州市美星装饰有限公司都昌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达禹,洪永远,广州市美星装饰有限公司都昌分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

全文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浔民一初字第142号原告江达禹,男,汉族,1953年8月16日出生。被告洪永远,男,汉族,1978年5月9日生。被告广州市美星装饰有限公司都昌分公司。负责人洪永远,该公司经理。原告江达禹与被告洪永远、被告程伟华、被告广州市美星装饰有限公司都昌分公司(以下简称广州美星都昌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达禹、被告洪永远、被告广州美星都昌分公司负责人洪永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伟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江达禹诉称:2013年12月19日,被告洪永远向我借款1200000元。当日,被告洪永远与我签订书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19日起至2014年5月18日止,月息2.8%。被告程伟华做为担保人在借款协议上签字,被告广州美星都昌分公司亦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协议上加盖公章。2013年12月19日至2014年10月18日被告应支付我利息336000元,可被告洪永远实际只支付了利息235200元,尚欠利息100800元。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洪永远不偿还借款本金,被告程伟华、被告广州美星都昌分公司也不履行担保义务。故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200000元,支付2013年12月19日至2014年10月18日的利息100800元,并自2014年10月19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息2.8%支付利息。原告江达禹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借款合同一份,以证明被告洪永远向其借款1200000元,被告程伟华和被告广州美星都昌分公司分别作为担保人签字和盖章予以确认;(二)汇款凭证2张,以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汇款1200000元给被告洪永远。被告洪永远辩称:欠款1200000元属实,按月息2.8%计息无异议。但我目前资金周转困难,一时无法清偿借款,希望法院组织双方协商解决该纠纷。被告洪永远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法庭提交了咸宁希尔顿皇宫温泉酒店别墅楼及水疗会所装饰工程施工意向协议书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并非是其不还借款,而是因为钱被压在了工程上,所以一时无力还款。被告程伟华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被告广州美星都昌分公司辩称:让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异议,但该笔借款实际为被告洪永远个人借款。当时是为了确保债权实现所以加盖我公司印章。被告广州美星都昌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9日,原告江达禹与被告洪永远签订个人借贷合同,约定被告洪永远向原告借款1200000元,期限自2013年12月19日起至2014年5月18日止,按季度付息,每三个月按月息2.8%付息100800元;借款金额通过转账方式支付给被告洪永远,借款到账后合同生效;被告程伟华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款上签字;被告广州美星都昌分公司亦作为担保人在该合同上盖章。2013年12月19日,原告江达禹通过自己的6228480936128757569账号向被告洪永远的6228450938009073476账号汇款366400元。当日,原告江达禹委托案外人冯其祥向被告洪永远指定的被告程伟华的6222081507000420380账号汇款732800元,共计汇款1099200元,原告江达禹按月息2.8%预先扣除了利息100800元。后被告洪永远以1200000元为本金支付了2013年12月19日起至2014年4月18日止共4个月的利息1444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讨借款未果,故诉来我院。另查明:被告广州美星都昌分公司的注册资本为0元。本院认为:被告洪永远向原告江达禹借款并出具借款协议,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借款,被告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洪永远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程伟华、被告广州美星都昌分公司作为担保人应履行担保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程伟华、被告广州美星都昌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但借款不得预先扣留利息,原告预先扣取的利息100800元不得作为借款本金,故借款本金应以汇款金额1099200元为准。原告诉求的利息按月息2.8%计算,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年贷款利率4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洪永远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江达禹返还借款本金10992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4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二、被告程伟华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被告广州市美星装饰有限公司都昌分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诉讼费13254(含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洪永远、被告程伟华、被告广州市美星装饰有限公司都昌分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姚成龙审判员  詹 擘审判员  邹子路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肖 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