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58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上海童歌母婴用品有限公司诉上海英伦宝贝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童歌母婴用品有限公司,上海英伦宝贝儿童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5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上海童歌母婴用品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上海英伦宝贝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上诉人上海童歌母婴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童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英伦宝贝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伦宝贝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民二(商)初字第42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童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英伦宝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9月20日,英伦宝贝公司与童歌公司签订《电子商务合作协议》一份,双方就英伦宝贝公司授权童歌公司在淘宝网(含天猫商城)代理销售英伦宝贝公司的“i-baby”自营或代理的系列童车等产品相关事宜达成协议。合同期限为自协议签署生效之日起至2016年5月31日止,合同期限约为3年。英伦宝贝公司授权童歌公司独家代理销售英伦宝贝公司“i-baby”品牌自营或代理的系列童车等产品。童歌公司按照英伦宝贝公司已制定和不时修订的与进(订)货相关的所有制度及流程规定,向英伦宝贝公司采购“i-baby”品牌自营或代理的系列童车等产品。其采购产品的价格标准以附件形式另行约定。童歌公司承诺和保证,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至第一个会计年度届满时止,童歌公司代理销售的英伦宝贝公司产品销售总金额不低于1,500万元(人民币,下同)。2014年3月6日,英伦宝贝公司与童歌公司签订《i-baby母婴商品经销合同》一份,约定本合同经销商品是指由英伦宝贝公司提供并通过童歌公司销售的全部商品,合同期限为2014年2月18日至2016年2月17日止。2014年7月31日,英伦宝贝公司与童歌公司签订《电子商务合作协议补充协议》一份,内容:鉴于英伦宝贝公司、童歌公司于2013年9月20日签署了《电子商务合作协议》,于2014年3月6日签署了《i-baby母婴商品经销合同》,经双方协商一致,双方同意按照本补充协议约定的条款和条件提前解除《电子商务合作协议》及《i-baby母婴商品经销合同》。第一条品牌授权:1、英伦宝贝公司、童歌公司同意在《电子商务合作协议》及《i-baby母婴商品经销合同》中约定的英伦宝贝公司对童歌公司独家代理授权的有效期时间截止到2014年7月31日止;并提前解除《电子商务合作协议》及《i-baby母婴商品经销合同》;2、英伦宝贝公司同意童歌公司在天猫店铺(店铺名称:童歌母婴专营店)内,继续销售英伦宝贝公司经销产品,英伦宝贝公司即日起不再供货;3、英伦宝贝公司、童歌公司同意在2014年8月12日,进行Mima品牌天猫旗舰店(店铺名称:mima旗舰店)的转让手续工作。相关事宜,经双方协商后另立转让协议;第二条乙方代理销售甲方货物的款项结算:1、英伦宝贝公司、童歌公司双方同意根据《电子商务合作协议》及《i-baby母婴商品经销合同》及其附件中约定的商品结算价结算童歌公司经销的所有产品;2、英伦宝贝公司、童歌公司双方同意根据附件一明细结算经销产品,英伦宝贝公司同意童歌公司于2014年8月12日退回附件一明细中的部分未结产品,当日未退还商品视为童歌公司已经销售,需按附件中约定的商品结算价结算;3、英伦宝贝公司、童歌公司双方同意于2014年8月12日,童歌公司退还从英伦宝贝公司借走的所有样品,应退还的样品数量见附件二,当日未退还商品视为童歌公司已经销售,童歌公司同意未退还样品统一按照吊牌价的5折结算;4、英伦宝贝公司将在退货后3天内提交对账单(包括经销结算账单及样品结算账单)给童歌公司确认,童歌公司必须在收到对账单3天内予以确认;如童歌公司在3天内没有确认或书面提出异议,视为认可英伦宝贝公司对账单;5、童歌公司在经销英伦宝贝公司授权产品而存在的售后质量问题,英伦宝贝公司同意在2015年7月31日前给予售后支持。第三条付款方式:1、根据第二条确认应结算款项后,童歌公司应在2014年8月20日前将应付款项一次性全部支付给英伦宝贝公司。若童歌公司未及时支付,则每逾期一天,童歌公司需按应付款项的银行贷款利率4倍向英伦宝贝公司支付违约金。其中附件一为未结产品清单明细一份,金额共计965,998元;附件二为未退还调样清单明细一份,金额共计164,892.20元。英伦宝贝公司、童歌公司均确认前述附件一、二均为2014年7月31日当日形成。2014年8月12日,英伦宝贝公司派依维柯一辆至童歌公司处提货,实际移交的均系样品,金额为81,698.10元。英伦宝贝公司的蔡雅静当即签收相应的退回明细。2014年8月14日,英伦宝贝公司发电子邮件给童歌公司,内容:“附件为我们按合同约定的退货之日(8月12日)退货后的对账单:共退回样品16件,吊牌价81,698.10元。未结情况如下(详见附件):1、经销未结数量:1,372件,未结金额965,998元。2、调样未结数量:28件;未结金额83,194×0.50=41,597元。(按合同规定:未退回样品按统一吊牌价的五折结算。)共1,007,595元。以上未付金额,请贵司于8月15日向我司结清,谢谢!”上述邮件所附附件为经销产品对账单及调样产品对账单。2014年8月17日,童歌公司回复英伦宝贝公司电子邮件,内容:“附件为我司需退调样品数量和正品库存数量明细:1、其中样品还需退回7件,价值6,970元。6,970×0.50=3,485元(按合同规定:未退回样品按统一吊牌价的五折结算。)2、正品数量为583件,金额为204,508元。共计207,993元。贵司的结算金额为107,595-207,993元=799,602元。如无异议,我司将尽快办款……”上述邮件中包括附件即退经销产品对账单。2014年8月19日,童歌公司支付英伦宝贝公司货款799,602元。在原审法院审理中,英伦宝贝公司表示,其主张的货款207,993元系根据补充协议的约定计算所得。其中附件一即未结产品清单明细列明的金额共计965,998元;附件二即未退还调样清单明细一份,金额共计164,892.20元,因童歌公司于2014年8月12日当日仅退还部分样品,吊牌价金额为81,698.10元。故其余货物及样品根据补充协议的约定,应视为童歌公司均已销售。童歌公司至此应支付英伦宝贝公司款项为965,998+(164,892.20-81,698.10)×0.50≈1,007,595元。后童歌公司支付英伦宝贝公司货款799,602元,故童歌公司应支付英伦宝贝公司的货款金额为207,993元。2014年8月20日,英伦宝贝公司发电子邮件给童歌公司,内容:“款项799,602元,我司已经收到,尚有204,508元货款未结清。根据协议条款,8月12日未退回产品,视作已销售,8月20日(今日)为协议上款项支付的最后一天,明日起需缴纳违约金……”。次日,童歌公司回复英伦宝贝公司电子邮件,内容:“补充协议第二条第4项已经说明‘甲方将在退货后3天内提交对账单(包括经销结算单及样品结算账单)给乙方确认,乙方必须在收到对账单3天内予以确认,如乙方在3天内没有确认或书面提出异议,视为认可甲方对账单’,你方在15日的时候给我们发出对账单,我方在17日已经提出异议,并说明部分货物要退回,并请你方确认,在你方没有提出书面异议之后我方于21日委托天地华宇将剩余货物全部退回,请查收……”。同日,童歌公司委托物流公司向英伦宝贝公司退还产品,遭英伦宝贝公司拒绝,产品退回童歌公司处。2014年10月,英伦宝贝公司与童歌公司相互致函,英伦宝贝公司要求童歌公司即刻支付拖欠的货款,童歌公司则认为系争库存产品尚在童歌公司处,系英伦宝贝公司原因所致。在原审法院审理中,童歌公司提交房屋租赁合同及补充合同(注:租赁合同期限为2014年2月10日至2017年2月9日,租用面积约800平方米)用以证明其为放置涉案货物支出费用,童歌公司表示涉案货物占用面积约为80平方米,故其按照每天128元计算英伦宝贝公司应承担的仓储费用。童歌公司另补充提交金额为2,030元、内容为货运代理费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用以证明其为退还涉案货物而发生的运费损失。英伦宝贝公司对房屋租赁合同及补充合同的真实性表示无法确认,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其证明效力。英伦宝贝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童歌公司支付货款207,993元及相应违约金(从2014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的标准计算)。童歌公司则提起反诉,请求判令英伦宝贝公司支付仓储费(以128元/天计算,从2014年8月12日起计算至英伦宝贝公司实际取走货物之日止)以及运费损失2,030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应由谁对涉案货物未退还英伦宝贝公司承担责任。从双方当事人签订《电子商务合作协议》、《i-baby母婴商品经销合同》并实际履行,再到双方签订2014年8月12日的补充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理应根据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从补充协议的约定来看,无论是附件中未结产品还是借走的样品,2014年8月12日当日童歌公司未退还英伦宝贝公司的,均视为童歌公司已经销售。双方对此应属明确知晓。且童歌公司据此须积极履行退货义务,一旦逾期,英伦宝贝公司无义务接受补充协议项下的任何货物。关于当日为何英伦宝贝公司取回的仅仅系吊牌价金额为81,698.10元调样产品,双方当事人各持己见。英伦宝贝公司表示,童歌公司系准备另行销售其他物品,表示仅有上述调样产品可作退回。英伦宝贝公司则表示,系英伦宝贝公司的蔡雅静以车子太小拉不下全部所退产品为由,答应当天先拉回部分调样产品,并承诺第二日派车再拉回未销售之产品。原审法院认为,从举证责任分配角度而言,应由童歌公司就当日未取回相关货物作举证。诚然,2014年8月12日,英伦宝贝公司确实派了一辆依维柯前来取货,但无法据此认定英伦宝贝公司负有提货义务。童歌公司须充分意识到前述“视为童歌公司已经销售”的后果,或是自行完成退货,或是提供充分证据以证明英伦宝贝公司同意由其承担提货义务。现童歌公司并未将补充协议签订当日确定的全部产品退还英伦宝贝公司,且未提供其他有力证据证明英伦宝贝公司已同意由其承担提货义务,童歌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即当日未退还的产品应“视为童歌公司已经销售”。原审法院注意到,在补充协议中对于英伦宝贝公司提交对账单、童歌公司如何确认或提出异议作了相应约定,从实际情况来看,英伦宝贝公司亦是于2014年8月14日以电子邮件形式向童歌公司发出对账单,童歌公司于同月17日以电子邮件形式提出异议。原审法院认为,前述条款的约定与“视为童歌公司已经销售”条款约定并不矛盾。对账单的提交及确认问题不影响视为童歌公司已经销售的认定。此外,原审法院亦注意到,童歌公司提交了测谎申请,要求对于英伦宝贝公司的相关人员作测谎测试。原审法院认为,事实认定主要应根据相关证据予以查明,测谎结果并非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仅能作辅助参考。而从现有举证来看,童歌公司并未提供任何能证明其抗辩意见的证据。对于童歌公司上述申请,不予准许。鉴于上述分析,现英伦宝贝公司根据补充协议的约定,要求童歌公司支付剩余货款207,993元,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另补充协议约定的最后付款期限为2014年8月20日,故以货款207,993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标准从2014年8月2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违约金,亦可作支持。与之同时,因系争货物已视为童歌公司已经销售,故有无发生仓储费用、退货运费,在法律责任分配上,均与英伦宝贝公司无关。童歌公司的反诉诉请,缺乏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童歌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英伦宝贝公司货款207,993元;二、童歌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英伦宝贝公司违约金(以207,993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2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的标准计算);三、驳回童歌公司全部反诉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4,607元,减半收取计2,303.50元,保全费1,622元,两项合计3,925.50元,由童歌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52.50元,由童歌公司负担。判决后,童歌公司上诉称:一、双方合同虽未约定退货履行方式,但从2014年10月28日英伦宝贝公司致童歌公司的函件中可以看出,双方对由英伦宝贝公司到童歌公司仓库拉走退货的退货履行方式已取得一致意见,且实际履行方式也是如此。原审法院以童歌公司未举证证明应由英伦宝贝公司提取退货,而判令童歌公司承担不利后果错误。二、涉案退货由儿童推车样品和儿童推车配套产品两部分组成。现已退回的均为推车样品,不包括推车配套产品。该些配套产品并非通用或者可以单独使用的产品,童歌公司无法单独出售获利。且按合同约定,童歌公司也无法继续销售儿童推车,该些配套产品不退还英伦宝贝公司无任何意义,也会造成极大的社会资源浪费。现留存在童歌公司仓库的退货,一辆依维柯也无法装下,因此退货当天英伦宝贝公司所派车辆无法拉走全部退货才是事实。三、童歌公司对英伦宝贝公司出具的退货对账单在合同约定期限内提出了异议,表明童歌公司对退货有异议,也要求过英伦宝贝公司按约履行退货义务,退货过程并未结束。童歌公司据此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故请求二审法院改判驳回英伦宝贝公司原审诉讼请求,支持童歌公司原审反诉请求。英伦宝贝公司答辩称:双方签订的电子商务补充协议中已明确约定退货时间为2014年8月12日。现童歌公司未退还所有货物,应视为该些未退货物已销售给童歌公司,不应再退还英伦宝贝公司。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童歌公司与英伦宝贝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现双方当事人对于现留存在童歌公司处的库存产品应否退还英伦宝贝公司存在争议。对此,首先,2014年7月31日双方当事人签订的《电子商务合作协议补充协议》第一.2条约定,英伦宝贝公司同意童歌公司在天猫店铺(店铺名称:童歌母婴专营店)内,继续销售英伦宝贝公司经销产品。本院注意到,该份补充协议书系针对双方就提前解除双方间签订的《电子商务合作协议》和《i-baby母婴商品经销合同》所产生的后续事宜进行协商,并达成一致。该一.2条约定上述合作协议和经销合同解除后,童歌公司可以继续销售尚存于其处的英伦宝贝公司的产品。由此分析,童歌公司在签约当时并未要求向英伦宝贝公司退回其处所有库存产品。其次,童歌公司向英伦宝贝公司订货时,涉案儿童推车及配套产品并非按套订购,二审审理期间童歌公司亦认可儿童推车的配套产品可以单卖。因此,不存在童歌公司所称现尚存其处的儿童推车配套产品无法单独销售的情况。第三,英伦宝贝公司虽派车至童歌公司处提取退货,但就2014年10月28日的函件,无法证明双方间已就退货履行方式达成一致意见,即由英伦宝贝公司至童歌公司处提取退货。因此,童歌公司亦可自行将退货送至英伦宝贝公司处。童歌公司认为双方就退货履行方式协商一致,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第四,根据双方签订的《电子商务合作协议补充协议》关于2014年8月12日当日未退还产品视为童歌公司已经销售的约定,本院认为2014年8月12日系童歌公司退还库存产品的最终截止日,此日之后童歌公司无权再要求退货。因此,2014年8月14日双方间的对账范围仅限于童歌公司已向英伦宝贝公司退货的部分,童歌公司认为其仍可就尚未退货部分向英伦宝贝公司主张退货,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基于上述理由,本院认为,现留存在童歌公司处的库存产品不应退还英伦宝贝公司,该些库存产品视为已销售给童歌公司。童歌公司应就该部分库存产品向英伦宝贝公司支付相应货款,该部分库存产品所产生的仓储费与英伦宝贝公司无关。综上所述,童歌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其据此提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59.50元,由上诉人上海童歌母婴用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峥审 判 员 赵喜麟代理审判员 刘丽园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陈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