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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川民初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方晓兰与金川雪梨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晓兰,金川雪梨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金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川民初字第167号原告方晓兰,女。被告金川雪梨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何彭生,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方晓兰诉被告金川雪梨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晓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川雪梨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晓兰诉称,2014年4月24日,金川雪梨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到原告处购买氧气、钢板等材料,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现该公司已无力支付,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原告的材料款3300元,并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原告方晓兰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方晓兰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方晓兰具有原告的主体资格;2.证人何明志、则欣雨、何友林、沈琼于2015年3月23日出具的证明一份,金川县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三张,原告方晓兰出具的收款收据一张,拟证明被告金川雪梨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原告处购买钢板、氧气等材料合计3300元的事实。在审理过程中,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以下证据: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式样,证实了被告金川雪梨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基本情况和经营范围。经审理查明,被告金川雪梨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是经营浓缩果蔬汁生产的企业。2014年4月24日,被告金川雪梨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原告方晓兰处购买钢板200公斤,单价9元,氧气8瓶,单价100元,乙炔4瓶,单价150元,合计价款人民币32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原告材料款3300元,并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证人何明志、则欣雨、何友林、沈琼于2015年3月23日出具的证明一份,金川县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三张,原告方晓兰出具的收款收据一张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金川雪梨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金川雪梨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欠原告方晓兰材料款3200元,有证人何明志、则欣雨、何友林、沈琼于2015年3月23日出具的证明,金川县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原告方晓兰出具的收款收据为凭,被告金川雪梨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本着诚实信用原则,足额履行给付义务。原告方晓兰要求被告金川雪梨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材料款3200元的诉讼主张成立,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方晓兰的其他诉讼主张,因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川雪梨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方晓兰材料款3200元;二、驳回原告方晓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金川雪梨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冀来平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戴利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