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突民初字第41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1-29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赵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突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突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突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突民初字第418号原告赵某某,女,2010年9月20日生,蒙古族,现住突泉县。法定代理人赵某甲,女,1981年8月12日生,蒙古族,无业,现住突泉县。委托代理人张淼,突泉县148指挥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某乙,男,1980年5月21日生,汉族,出租车司机,现住突泉县。委托代理人赫宝成,突泉县突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赵某某诉被告赵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的法定代理人赵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淼、被告赵某乙的委托代理人赫宝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被告是我父亲,2011年7月4日,被告与我母亲赵某甲协议离婚,双方约定我由母亲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每月1,000.00元。但被告从离婚之日至今都未支付过抚养费。被告在某某运输公司从事出租车运输职业,有能力支付而拒不支付抚养费,故起诉要求:一、被告履行离婚协议,每月支付我1,000.00元抚养费至我十八周岁止;二、从2011年7月4日开始至2015年3月4日止共44个月,计44,000.00元抚养费,要求被告一次性给付。被告赵某乙辩称,本案是抚养费纠纷,不是协议纠纷,不同意给付原告起诉前的抚养费,原告可另案起诉。原告要求每月1,000.00元抚养费的标准过高,我现已再婚,另有一名子女赵某丙,抚养压力大,我只同意给付原告起诉后抚养费每月500.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与赵某甲的婚生女儿,被告与赵某甲于2011年7月4日在突泉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协议离婚,双方协议约定原告由赵某甲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00元。2014年5月18日被告又生育一名子女,取名赵某丙。被告现职业为出租车司机。被告离婚至今未给付原告抚养费。原告于2015年3月16日起诉至本院,要求一、被告履行离婚协议,每月支付原告1,000.00元抚养费至原告十八周岁止;二、从2011年7月4日开始至2015年3月4日止共44个月,计44,000.00元抚养费,要求被告一次性给付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离婚证复印件一份、离婚协议复印件一份、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被告提供的户口本复印件一份。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本案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依离婚协议约定给付抚养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费问题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8条、第1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1,000.00元,从2015年3月4日起至原告18周岁止,每半年给付一次,即每年的6月30日前、12月30日前分别给付上、下半年的抚养费。二、被告一次性给付原告从2011年7月4日起至2015年3月4日止的抚养费44,000.0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赵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代理审判员 宋 建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李春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