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绍商外终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江苏常宏玻璃钢有限公司与绍兴宏晟印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常宏玻璃钢有限公司,绍兴宏晟印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绍商外终字第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常宏玻��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小锋。委托代理人:周剑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绍兴宏晟印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杜卫剑。委托代理人:胡元长。委托代理人:陈建华。上诉人江苏常宏玻璃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宏公司”)为与被上诉人绍兴宏晟印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2015)绍柯商外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秦善奎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张万江、周荧参加的合议庭,于同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常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剑清,被上诉人宏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原告常宏公司诉称,2013年10月,宏晟公司向常宏公司采购玻璃钢冷却塔,常宏公司于1013年10��25日交付ch-30玻璃钢冷却塔一台,于2013年11月16日又交付CH30玻璃钢冷却塔二台,共计货款为31800元,现货款催要无果,故请求判令宏晟公司支付货款31800元。一审被告宏晟公司辩称,其与朱仙海有租赁关系,但与常宏公司无买卖合同关系,也未收到常宏公司供货,请求驳回常宏公司诉请。一审法院查明:2013年10月25日,常宏公司以宏晟公司为玻璃钢冷却塔的购货方,开具了金额为11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2013年10月26日,宏晟公司为甲方,常宏公司为乙方,案外人“朱仙海”为丙方,签署了债务确认书一份,载明:1、由乙方销售给丙方的货物发票开具甲方名义,名义上也可以由甲方作为收货人收货。乙方和丙方确认,实际的买受人为丙方,实际的权利义务承受人为乙、丙双方;2、自2013年10月24日至2014年10月26日期间发生的设备款或货款乙方同意只能向丙方要求支付;3、若乙方对甲方有其他权益的,乙方自愿放弃;4、本协议签订前后发生的债权债务均由乙、丙之间自行解决,一切与甲方无关。常宏公司、宏晟公司均在债务确认书上签章,丙方落款处亦有“朱仙海”字样签名。2013年11月16日,常宏公司又以宏晟公司为玻璃钢冷却塔的购货方,开具了金额为208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现常宏公司认为买卖合同相对方为宏晟公司,要求宏晟公司支付货款,而宏晟公司认为己方并非真实的合同相对人,不同意支付,遂成诉。一审法院认为:常宏公司拟证双方买卖关系存在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为孤证,且宏晟公司能举出债务确认书为反证,证明宏晟公司虽同意以己方名义收取常宏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但宏晟公司已向常宏公司明确表明,宏晟公司并非实际买受人,实际买受人系债务确认书上在丙方栏签字的“朱仙海”。常宏公司��宏晟公司为买卖合同相对方的举证已然不足。又,常宏公司在债务确认书上签章确认,明示已知悉买受人情况且放弃对宏晟公司之权益,现其来院以宏晟公司为买卖合同相对方提起诉讼,亦系反言,不宜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常宏公司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95元,减半收取297.5元,由常宏公司负担。宣判后,上诉人常宏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没有查明朱仙海是何人,被上诉人宏晟公司称其与朱仙海系租赁关系,无证据佐证。二、被上诉人宏晟公司提供的三方债务确认书出现二处截然不同的朱仙海签名字迹,则朱仙海作为丙方债务人不能确定为债务主体,由此被上诉人宏晟公司就应当承担债务责任主体。三、债务��认书系宏晟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其内容第2条载明“自2013年10月24日至2014年10月26日期间发生的设备款或货款乙方同意只能向丙方要求支付”,第4条载明“本协议签订前后发生的债权债务均由乙、丙之间自行解决,一切与甲方无关”。这就出现界定债务的时间点不一致,尤其是第一张发票系2013年10月25日交易所开具,至少这一单交易的债务主体应为宏晟公司。四、一审判决称单凭发票系孤证,所供冷却塔早已交货和安装在宏晟公司车间内,这是不可抵赖的事实。综上,上诉人常宏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支付货款31800元或发回一审法院重审。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宏晟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在二审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本院二审查明:2013年10月26日签订的债务确认书第2条载明“自2013年10月26日至2014年10月26日期间发生的设备款或货款乙方同意只能向丙方要求支付”。另查明:一审庭审中,一审原告代理人称“如果被告坚持要称没有实体交货,原告申请勘验,是否有原告的货物。”一审审判员称:“提交书面申请”。二审庭审中,上诉人代理人称没有提交书面勘验申请。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是否应支付上诉人货款31800元。本院就上述争议焦点评判如下:首先,《最高��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本案中,上诉人除提交增值税发票证明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外,无其他证据佐证,其在一审庭审中提出现场勘验申请,但后来未提交书面申请;同时,亦无法确认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和交易习惯,因此难以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其次,上诉人认为债务确认书是被上诉人提供的格式合同,其第2条和第4条冲突,应适用第2条。本院认为,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债务确认书是由签订债务确认书的哪一方提供;且该债务确认书签订的时间为2013年10月26日,其第2条约定签订日至2014年10月26日的债权债务承担,其第4条约定签订日前后的债权债务承担,则至少第4条关于债务确认书签订日之前债权债务承担的约定与第2条不发生冲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再次,即使适用债务确认书第2条,该条载明自2013年10月26日至2014年10月26日发生的设备款或货款上诉人只能向朱海仙要求支付。本案其中一张增值税专用发票载明其开具时间为2013年10月25日,上诉人据此认为至少这一单交易的债务主体应为被上诉人宏晟公司。本院认为,虽然该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时间为2013年10月25日,但无证据证明设备的交易发生在该日,且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陈述“发票和货一起走的”,表明上诉人开具发票后才进行货物的交付,交易日存在落入债务确认书第2条所约定时间范围的可能。因此,即使适用债务确认书第2条,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发票���明的货款金额理由亦不充分。最后,上诉人作为商事活动主体,在签订债务确认书之时,理应对其他主体的身份、签字进行核实,朱仙海在债务确认书中的身份已经明确为债务承担者,上诉人再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与债务确认书的约定不符。至于债务确认书中两处不同的“朱仙海”字迹,本院认为,只要最后签字确认处是由朱仙海本人所写,债务确认书其他地方是否由其所写,不影响合同效力。综上,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货款318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上虽有不当之处,但实体处理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95元,由上诉���江苏常宏玻璃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秦善奎代理审判员 周 荧代理审判员 张万江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徐 青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