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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紫法民一初字第58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叶某某诉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紫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紫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紫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紫法民一初字第584号原告叶某某,女,1987年4月6日出生。被告陈某某,男,1986年11月24日出生。原告叶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康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某,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7月经人介绍认识,于2012年10月10日在紫金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13年10月4日生育女孩陈甲,2015年1月28日生育女孩陈某莹。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经常争吵,性格不合。被告脾气暴躁,不到一年时间被告多次动手打原告。更令原告伤心的是,生下女儿陈甲后被告可能吸毒,且欠下许多债务。现被告因贩毒被抓,现在关押在深圳市宝安看守所。遂请求依法判决:1、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陈某莹由原告负责抚养,婚生小孩陈甲由被告负责抚养。被告陈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婚后,被告没有殴打原告,只是偶尔会吵架。被告虽被判刑,但没有吸毒,且被告的刑期较短,希望原告给被告一个机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10月10日在紫金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13年10月4日生下女孩陈甲,2015年1月28日生下女孩陈某莹。原告以与被告性格不合,经常吵闹,被告吸毒,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案经本院调解未果。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出生证明及庭审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结婚,共同生活多年,且生育了两个小孩,说明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原、被告虽有吵闹,但双方无较大矛盾。只要双方加强思想沟通,相互理解,生活中多互让互谅,原、被告夫妻完全有和好可能。因此,原告诉请离婚,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叶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叶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康明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张曼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