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邳刑初字第018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刘某甲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聚众扰乱社会秩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邳刑初字第018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农民,住邳州市。2014年1月23日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被邳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邳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邳检诉刑诉(2014)9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邳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德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与赵某甲、赵某乙、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以上五人均已判刑)等人为了要回被季某板材厂占用的土地(建厂之初已大部分用土地调换),经协商未果后即预谋围堵该板材厂。2012年6月26日,被告人刘某甲与赵某甲、赵某乙、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伙同数十名群众聚集到邳州市土山镇刘井村土薛路路南季某厂门口,并用土渣围堵厂门达一年之久,给该厂造成严重损失。2014年1月19日,被告人刘某甲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人赵某甲、赵某乙等供述,证人季某、杨某、刘某乙、刘某丙等人的证言,租赁协议,辨认笔录,违法用地行政处罚决定书,邳州市环境保护局现场检查笔录,被告人刑事责任年龄证明、发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法制观念淡薄,不能通过正当途径解决纠纷,围堵工厂、公司大门,情节严重,致使工作、生产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行为已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同时结合本案的具体案情,可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刘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经考察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并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峰审 判 员 刘雪梅人民陪审员 李 华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马嫣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