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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二初字第0028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陵支行与宋海燕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陵支行,宋海燕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二初字第00283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陵支行。负责人:李晓林,行长。委托代理人:童刚,安徽籍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海燕,女,1981年8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陵支行与被告宋海燕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万晓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陵支行委托代理人童刚、被告宋海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陵支行诉称:2013年5月28日,原告与被告宋海燕分别签订了《个人经营贷款额度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经营贷款额度协议》、《个人经营贷款额度用款合同》,约定:被告以其名下的南陵县籍山镇皖南商城10幢2单元504室房屋作为抵押,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双方到房管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后,原告即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发放了250000元贷款,贷款期限为一年。但到期后,被告至今尚未偿还。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和罚息至借款本金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9.75‰计算,截至2015年4月19日利息和罚息为26651.49元);被告赔偿原告支付的律师代理费损失10000元;原告对拍卖、变卖被告名下的位于南陵县籍山镇皖南商城10幢2单元504室房屋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宋海燕在庭审中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但该借款是被告帮他人借的,被告尽快想办法还钱。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8日,原告与被告宋海燕签订了一份《个人经营贷款额度协议》,合同约定:被告宋海燕向原告借款250000元,该额度有效期为三年。同日,原告与被告宋海燕签订了一份《个人经营贷款额度最高额抵押合同》,以被告购买的坐落于南陵县籍山镇皖南商城10幢2单元504室房屋(房地产权证号:房地权证字第××号)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人被告宋海燕以其上述抵押的房屋的全部权益抵押给贷款人(即抵押权人),作为偿还本合同借贷条款项下之借款的担保,并保证承担法律责任。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含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诉讼费、拍卖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抵押期间从抵押登记设立之日起至主债务履行完毕止。并办理了抵押担保登记手续。当日,原告与被告宋海燕签订了一份《个人经营贷款额度用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0元,用于购房,借款期限为12个月。采用浮动利率结息。第一个浮动周期内,贷款月利率为6.5‰。利率浮动比为30%。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如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宣布合同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行使担保物权。要求借款人被告清偿部分或全部本息(包括逾期罚息),贷款人有权提起诉讼,相关实现债权费用(律师费等相关费用损失)由借款人负担等等。之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借款人民币250000元。被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5月,之后,被告未再支付利息,未还本金。截至2015年4月19日,被告累计拖欠原告利息1473.64元,拖欠本金罚息25026.15元,拖欠利息的罚息151.7元,合计26651.49元。以上本息合计276651.49元。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举证的下列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举出的原、被告的身份信息、《个人经营贷款额度协议》、《个人经营贷款额度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经营贷款额度用款合同》、《房地产他项权证》(房地产他证南陵县字第2013064851号)、《借款借据》、逾期未还款明细单、《委托代理合同》及收费发票。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原告与被告宋海燕签订的《个人经营贷款额度协议》、《个人经营贷款额度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经营贷款额度用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2014年5月之后,被告多次未支付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被告的全部贷款提前到期,原告要求借款人被告清偿本金、支付利息(包括罚息),并承担相关实现债权费用(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及其他实际支出费用)。截至2015年4月19日,被告宋海燕拖欠原告本金250000元,累计拖欠利息1473.64元,拖欠本金罚息25026.15元,拖欠利息的罚息151.7元,本息合计276651.49元,被告宋海燕依约应当予以给付。之后,被告依照合同的约定继续应当支付利息和罚息至借款本金实际还清时止。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经营贷款额度协议》、《个人经营贷款额度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经营贷款额度用款合同》中抵押条款约定及法律规定,债务人即被告宋海燕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被告宋海燕所有的坐落于南陵县籍山镇皖南商城10幢2单元504室房屋(房地产权证号:房地权证字第××号)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在最高额限度内优先受偿。同意抵押权人处分抵押财产,包括主合同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含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诉讼费、律师费(核定为人民币8000元)等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抵押物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宋海燕所有。本案经调解无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海燕欠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陵支行借款本金、利息、罚息276651.4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付清。二、被告宋海燕自2015年4月19日起按照合同的约定的利率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陵支行支付借款利息、罚息至还清借款本金时止。三、被告宋海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陵支行实现债权的律师费8000元。四、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陵支行于本判决生效后以抵押物被告宋海燕所有的位于南陵县籍山镇皖南商城10幢2单元504室房屋(房地产权证号:房地权证字第××号)进行拍卖、变卖以所得的价款在最高额限度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0元(已减半),由被告宋海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万晓华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陈 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第二百零七条最高额抵押权除适用本节规定外,适用本章第一节一般抵押权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三十四条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抵押人所有的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二)抵押人所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三)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土地使用权、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四)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五)抵押人依法承包并经发包方同意抵押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荒地的土地使用权;(六)依法可以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