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田民一初字第76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0-11
案件名称
罗坚与广西伟健药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田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田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田民一初字第769号原告罗坚。被告广西伟健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田林县乐里镇新昌片1号。法定代表人陈曦龄,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丽莎,广西万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罗坚诉被告广西伟健药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乃雄高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金发和人民陪审员郭芸参加的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1月23日、2015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岑彩倩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吴丽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1994年10月通过招工考试进入被告处工作,1995年8月与被告签订第一份劳动合同,2007年1月1日,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在2012年之前一直在被告加工厂内上班,2012年申请到销售部负责玉林市场的销售业务。2013年12月10日,被告在销售会议上突然单方面强制终止了与原告的销售合同,并于2013年12月20日通知原告在2014年1月15日前向被告结清已售货款和退回库存产品,原告的工作由被告另行安排。原告于2014年1月2日向被告提交了申请安排工作的报告,并从该日起一直等待被告重新安排工作岗位。原告在2014年2月14日签收被告文件时才知道,被告在既没有书面通知也没有与原告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已于2014年1月25日单方面作出解劳动合同的决定,并于2014年2月1日起正式解除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原告认为,被告在没有与原告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单方面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且未提前30天通知原告或额外支付原告一个月工资,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反解除劳动合同二倍经济赔偿金91396.66元(月平均工资2470.18元×18.5月×2=91396.66元)。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事由和时间;2、关于调离罗坚销售部门的报告,用以证明被告将原告调离时强调其工作由公司行政部另行安排,并尽快落实;3、关于玉林市场货款清单和清退公司产品的通知,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货款已清算,产品已清退;4、关于履行玉林市场销售合同的报告,用以证明原告曾要求被告继续履行销售合同至2013年12月31日,同时打印书面说明向玉林市场客户说明情况;5、关于申请公司安排恢复工作的报告,用以证明原告曾向被告报告申请恢复工作;6、关于解除罗坚劳动合同的决定,用以证明被告于2014年1月25日单方面决定2014年2月1日正式终止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合同;7、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用以证明被告单方面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8、公物移交清单,用以证明原告已向被告移交公物;9、关于终止销售合同的经济损失赔偿,用以证实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终止销售合同对原告造成的各种经济损失;10、关于协助办理失业金相关手续的报告,用以证明原告曾向被告打报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失业金;11、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照片打印,用以证明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约定应付给原告各项赔偿金的数额;12、广西伟健药业有限公司电话通讯卡,证实被告处人员的通讯情况;13、广西伟健药业有限公司考勤统计表,用以证明2014年1月公司员工的出勤情况;14、《劳动合同书》,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事实,以及合同约定的各款项;15、《销售合同书》,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销售合同,合同期限从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16、田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已经过仲裁委员会处理;17、仲裁裁决书送达回执,用以证明仲裁裁决书已送给被告;18、8份录音音频打印材料,用以证明原告不同意解除劳动合同,曾要求相关经理安排工作,协商无果后要求公司赔偿各项经济损失的事实。被告辩称:1、原告与被告是协商一致后解除劳动合同。2013年12月25日,原告与公司兰总经理进行协商,双方均同意解除劳动合同后方解除劳动合同,且在解除劳动合同过程中,原告均签收了被告的《关于解除罗坚劳动合同的决定》和《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表示接受,并于2014年2月14日向相关部门办理公物移交手续和离职手续,这些均表明原告是与被告协商一致后方解除劳动合同。如果真的像原告所说的未经过协商一致,原告可不签收《关于解除罗坚劳动合同的决定》、《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和办理离职等手续。2、原告与被告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后,被告已按相关法律规定对原告进行了补偿,并支付相应对价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原、被告于2014年1月25日经协商一致解除合同,被告于2014年1月26日组织原告核对相关补偿事项及补偿数据,双方对补偿数额确认无误后签字确认,被告也如数向原告支付了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并配合原告办理了失业保险。因此,被告不违反法律规定。3、原告纠结于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未到期就暂停发货,并索要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与本案没有关联,如果原告认为销售部确实存在暂停发货对原告造成经济损失的,原告应当另案起诉追究被告的销售合同违约责任。被告为其辩解提供的证据有:1、《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补充条款》,用以证明原、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的事实;2、关于调离罗坚销售部门的报告,用以证明解除劳动合同前原告在被告处销售部上班的事实;3、关于解除罗坚劳动合同的决定,用于证明被告经与原告协商,双方一致同意解除劳动合同;4、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用以证明双方一致同意解除劳动合同后双方核计补偿项目及补偿数额;5、文件签收登记表、公物移交清单,用以证明原告已办理离职手续;6、①无法看清标题及全部内容的单据复印件、②广西伟健药业有限公司费用审批单、③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计算表,用以证明原告已如数领取相应补偿金;7、《仲裁裁决书》,用以证明原告曾提起劳动仲裁;8、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用以证明经双方协商后达成解除劳动合同的协议,9、广西伟健药业有限公司2014年1月份工资表;用以证明原告在2014年1月没有工作的情况下,被告仍然支付原告工资;10、《销售合同书》,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是合同关系,原告在销售部上班期间没有基本工资,只有销售提成;11、原告向伟健公司财务室申请领取补偿金的文字说明和银行账号,用以证明双方协商一致,原告认可并领取了相关补偿金。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16、17没有异议;对证据2、3、6、14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对证据4、5、9、10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据来源不清,被告并没有收到这些报告;证据7没有实质内容,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对证据8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日期;对证据11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通知书只是草稿,不是双方最终决定的数额,因此没有双方签字确认;对12、13、15号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18号证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录音不全,只是针对性择录,断章取义,不能完整反映当时谈话的真实情况,且所有录音内容均是原告与被告商谈销售合同的赔偿事宜,未涉及劳动合同的解除,因此与本案无关。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10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证明效力有异议,认为双方并没有协商一致;对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其签字时表格是空的,并没有填数据;对证据5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解除合同无关;对证据6中①号单据三性均有异议,认为真实性无法核实,②号单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拿来当做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依据,③号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7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8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实原、被告协商一致后解除劳动合同;对证据9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1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分析认定如下:原告的证据1、16、17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能证实被告将原告调离销售部,并说明其工作由公司行政部另行安排;证据3只是一份通知,不是结算单,不能证实原告已清退公司的产品;证据4、5、9、10是原告写给被告的报告,被告否认收到此报告,原告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证据6能证明被告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及日期;证据7没有实质内容,不具备证明效力;证据8能证实原告已向被告移交公物;证据11没有原告签字,对本案不具备证明效力;证据12对本案不具有证明效力;证据13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证据14能证实原、被告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事实;证据15能证实原、被告签订销售合同的事实;证据18的录音材料因是未经对方允许而录音,取证程序不合法,故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的证据1、2、10双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能证实被告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及日期;证据4能证实被告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双方就相关应付款、应扣款做了结算,并签字对各款项的数额予以认可;证据5能证实原告已向被告移交公物;证据6的①号单据无法看清单据标题,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②、③号单据双方无异议,能证实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为45698.39元;证据7能证实原告曾申请劳动仲裁的事实;证据8能证实因被告没有合适的工作岗位提供,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证据9能证实原告2014年1月份的工资情况;证据11,结合庭审情况,能证实原告领取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中双方结算后被告应付给原告的29973.72元。结合本案有效证据及庭审情况,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于1994年11月进入被告处工作,2007年1月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在设备岗位上班。2012年原告申请到销售部门上班,原、被告于2013年1月签订了销售合同书,由原告负责广西玉林市的销售业务,合同期限为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2013年12月19日,被告处销售部向行政人事部作出《关于调离罗坚销售部门的报告》,调整原告到行政人事部待命,由行政人事部另行安排工作。2014年1月25日,被告作出《关于解除罗坚劳动合同的决定》,内容为:由于本公司的市场销售业务管理机制发生调整和变化,根据本公司与您签订的劳动合同第六条第1点第(1)款以及《劳动合同法》第四章第三十六条规定,双方协商达成一致的意见,同意解除劳动合同,为此,自2014年2月1日起正式终止劳动合同,请罗坚按期办理各项离职手续,并于2014年2月28日前办理好与上级人事、劳动保险、人才交流、户籍、组织档案关系等变更手续,逾期的公司不再有义务协助办理。2014年1月26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内容为:罗坚先生,因本公司的市场销售业务管理机制发生调整和变化,本公司没有其他工作岗位提供,公司经研究并与您协商决定自2014年2月1日起正式终止解除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故请您与公司各部门办理移交手续后离开公司。原、被告在《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上对应发工资、解除劳动补偿金等应付款项和应扣款项做了结算。经结算,被告应付给原告的款项包括应发工资2254元、合同期满补偿金13070元、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45698.33元、2012年度销售提成2972元、2013年度销售提成12017.66元、2014年退职时结算销售提成26882.93元,共计102894.92元;应扣款项为养老金、医疗保险等各项扣款和应收货款,共计72921.20元,双方签字确认了以上各款项的数额。扣去应扣款项,被告仍须向原告支付29973.72元,事后,原告向被告财务室提供银行账号与文字说明,领取了该款项。2014年10月,原告以被告未与原告协商一致,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且未按法定程序解除合同为由,向田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二倍经济赔偿金。2014年11月25日,田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田劳人仲字(2014)第30号仲裁裁决书,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裁决,于2014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二倍经济赔偿金91396.66元。本案争议的焦点:1、在解除原、被告的劳动合同中被告是否违反法律规定;2、原告的诉请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中,被告作出的《关于解除罗坚劳动合同的决定》、《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均注明双方已协商一致,原告在收到决定和通知时并未对此予以否认,双方在《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上结算了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退职时销售提成等款项,并签字认可了各款项的数额,之后,原告向被告财务室提供银行账号与文字说明,领取了该款项,办理了离职手续,可视为原、被告在解除劳动合同上已协商一致。被告经与原告协商,一致同意解除劳动合同,并按规定向原告支付了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称双方没有协商一致,未提供有效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罗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罗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乃雄高代理审判员王金发人民陪审员郭芸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岑彩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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