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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城民初字第359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福建省交建集团工程有限公司与莆田市城厢区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省交建集团工程有限公司,莆田市城厢区交通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城民初字第3595号原告福建省交建集团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莲前西路157号水务大厦11层。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15498272-1。法定代表人沈国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军、姚春兰(特别代理),福建凌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莆田市城厢区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万达广场赛博思大厦606室。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48864035-0。法定代表人林敏。委托代理人王金财(特别代理),福建理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政煌(特别代理),福建理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福建省交建集团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建集团公司)与被告莆田市城厢区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厢交通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建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春兰、被告城厢交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金财、郑政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交建集团公司诉称,2010年11月,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关于省道201线莆田境内太湖至下张边段公路建设工程的《施工合同》。合同的第五部分合同主要条款,第四条第二款约定:“电源、水源由招标人(即被告)提供。”原被告签订合同后,被告只提供了水源,却没有依约为原告提供电源。原告为了保障公路建设工程顺利完成,就莆田市城厢区灵川镇下张边村和下尾村的临时用电变配电工程建设,与福建省莆田市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两份《配电工程安装调试施工合同书》及相应的销售合同、电力工程施工合同书等。其中,建设下张边村变更器支出的费用如下:初勘费120元,设计费8843元,变压器30470元,计量箱8300元,安装调试费173490元,安装款15000元,拆除费2492元,共计人民币238715元。建设下尾村变更器支出费用如下:初勘费120元,设计费8333元,变压器30470元,计量箱8300元,安装调试费143527元,安装款15000元,拆除费2492元,共计人民币208242元。综上,原告为建设莆田市城厢区灵川镇下张边村和下尾村的变更器,总支出费用为4469547元。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被告有义务提供电源但未提供,为了被告的工程建设,原告代为建设了临时用电交配电工程,该工程的相应费用理应由被告承担。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未能偿还给原告上述费用。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给原告因下尾村和下张边村200KVA临时用电变配电工程所支出的费用共计人民币446957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至实际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城厢交通公司辩称:一、根据施工合同约定及工程价款结算法律规定,本案工程竣工结算报告正在财政部门审核之中,在尚未完成造价结算审核之前,原告径行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应予驳回。二、招标文件合同文本及施工合同对电源费用已明确约定由投标人自行考虑,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临时用电变配电工程费用”缺乏合同依据及法律依据,应驳回其诉讼请求。三、原告诉请被告承担“临时用电变配电工程费用”实际上是要求变更合同条款,而本案不存在变更合同的法定情形。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交建集团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省道201线莆田境内太湖至下张边村段公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双方就关于省内201线莆田境内太湖至下张边村段公路建设工程签订《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电源、水源由被告提供。3、《电力工程施工合同》(编号:施-X140402330号)、《配电工程安装调试施工合同书》(编号:YK××××697)、《销售合同》(编号:YK××××130、131号)各一份,发票六张,欲证明就莆田市城厢区灵川镇下尾村的临时用电变配电工程建设,原告与莆田市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及与福建省莆田市亿力电气设备厂签订了销售合同,并支付了合同项下的款项共计人民币208242元。4、《电力工程施工合同》(编号:施-X140402340号)、《配电工程安装调试施工合同书》(编号:YK××××698)、《销售合同》(编号:YK××××134/135号)各一份,发票六张,欲证明莆田市城厢区灵川镇下张边村的临时用电变配电工程建设,原告与莆田市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及与福建省莆田市亿力电气设备厂签订了销售合同,并支付了合同项下的款项共计人民币238715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城厢交通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对象是断章取义的,该合同补充条款第二项是约定,电源水源由招标人提供,其费用投标人自行考虑,而原告证明对象遗漏了后面半句话,并且施工合同第5.4条、第5.5条、第5.6条对造价结算程序以及审核部门都做了明确约定,本案工程结算正在财政部门审核当中,因此原告径行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的结算程序及争议解决办法。对证据3、4的质证意见:(1)原告与案外人所签订的合同及相关凭证,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由法院审查认定;(2)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变配电工程等“电源费用”按合同约定,是由原告自行承担的,也与被告无关;(3)原告只有提供发票,没有提供相应的转账凭证,无法证明款项是否实际支付。本院审查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4中的发票为正式发票、《销售合同》、《电力工程施工合同书》、《配电工程安装调试施工合同书》有加盖公章,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城厢交通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招标公告、招标文件、合同主要条款、答疑纪要、投标函投标文件各一份,欲证明:(1)招标文件合同文本补充条款已特别约定:“电源、水源由招标人提供,其费用投标人自行考虑,”故该条款已经明确“电源费用”由投标人自行考虑,故电源费用已经包含在投标人(原告)的投标总报价之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电源费用”缺乏合同及法律依据。(2)原告在招标答疑阶段,对上述条款的补充约定也没有提出质疑。(3)根据《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及合同第5条对结算办法的约定,承包人应在竣工(交工)验收合格后28天内出具公函向发包人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发包人在收到结算资料之日起7天内对资料的完整性进行审查,经监理单位初审后,报同级财政部门或审计部门审核。故合同约定的结算办法明确:该工程设计的费用应当由原告在编制竣工结算报告中体现,并最终由财政部门审核,原告未通过竣工结算程序提出而直接提起诉讼,与《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规定及合同约定不符,避开了财政审核的程序。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交建集团公司质证认为,对所有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对象有异议。招标公告中的电源、水源由被告提供,其费用投标人自行考虑,被告对费用偷换概念,提供电源、水源这种基础设备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否则就不存在约定电源由被告承担。另外根据被告提供的招标文件中可以印证被告在偷换概念,里面的条款没有提出电源、水源的设备购买品牌规格,因此提供电源、水源这种基础设备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9月27日,被告城厢交通公司发布的招标文件(闽建发招字(2010)136号)中,“合同主要条款”第四条补充条款第2款为“电源、水源由招标人提供,其费用投标人自行考虑”。2010年11月16日,被告城厢交通公司作为发包人与原告交建集团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省道201线莆田境内太湖至下张边段公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被告城厢交通公司接受原告交建集团公司对省道201线莆田境内太湖至下张边标段施工的投标,达成协议,其中施工合同第五部分“合同主要条款”第四条补充条款第2款约定:“电源、水源由招标人提供,其费用投标人自行考虑。”合同内容与招标文件一致。原告交建集团公司在施工过程中,于2011年9月7日与福建省莆田市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签订《配电工程安装调试施工合同书》两份(合同编号:YK××××697、YK××××698),与福建省莆田市亿力电气设备厂签订《销售合同》四份(合同编号:YK××××130、YK××××131、YK××××134、YK××××135),为安装临时电源花费初勘费240元、设计费17176元、变压器60940元、低压综合计量箱费用16600元、电力负荷管理终端安装费30000元、临时电源工程款317017元,共计人民币441973元。2014年4月3日,原告交建集团公司与福建省莆田市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电力工程施工合同书》两份(合同编号:施-X140402330、施-X140402340),为拆除安装的变压器、计量箱等,合同约定工程造价人民币4984元,但未提供相应的发票。2014年1月11日,工程交工验收。2014年10月15日,工程结算书送审。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省道201线莆田境内太湖至下张边段公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给原告因下尾村和下张边村200KVA临时用电变配电工程所支出的费用共计人民币446957元及利息,因施工合同中约定“电源、水源由招标人提供,其费用投标人自行考虑”,对于电源费用由谁承担的约定不明确,应当按照交易习惯确定,而建设工程施工中,电源一般由招标人提供,本案被告未能提供电源即未能使施工用电接到施工现场具备施工条件,应由其承担电源费用。原告主张的为拆除安装的变压器、计量箱所支出的工程造价人民币4984元,未提供相应的发票,不能证明实际支出金额,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因下尾村和下张边村200KVA临时用电变配电工程支出的费用441973元及自起诉之日即2014年9月4日起至本判决指定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莆田市城厢区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福建省交建集团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人民币四十四万一千九百七十三元及该款自2014年9月4日起至本判决指定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4元,由原告福建省交建集团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9.25元,被告莆田市城厢区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914.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吉辉代理审判员  林 怡人民陪审员  陈凯峰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黄茹茹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