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刑初字第19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杜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治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城刑初字第191号公诉机关长治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某某,男,1961年9月3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15年1月2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长治市公安局五马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治市看守所。长治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5)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治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王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5日下午18时许,被告人杜某某在长治市城区英雄中路天马商场公交站点趁被害人曹某某上车时,将其上衣左口袋内70元现金盗走,后被长治市公安局公交支队民警当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案材料、被害人曹某某询问笔录、证明材料、抓获材料、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赃款照片、前科材料、现杨检测报告书、被告人杜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及身份证明等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杜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5日起至2015年6月2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3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惠园人民陪审员 李 斌人民陪审员 朱红霞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李 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