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虹刑初字第50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袁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虹刑初字第500号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诉刑诉(2015)4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段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袁某于2015年5月8日凌晨3时许,至本市曲阳路XXX号XX浴室内,趁周围无人注意之机,将被害人崔某某放置在浴室公共休息区沙发上的价值人民币1,010元的白色三星牌G7108V型8GB版手机1部窃走后归其使用。被告人袁某于2015年5月13日被公安人员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崔某某的陈述,证人唐某的证言,上海市虹口区物价局出具的《关于三星牌G7108V型8GB版手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及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案发经过》、赃证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袁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袁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私人财产的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3日起至2015年7月12日止。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凤英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杨玉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