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功民初字第969、99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天津富士通天电子有限公司与张庆选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富士通天电子有限公司,张庆选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11年)》: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功民初字第969、995号原告(被告)天津富士通天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黄海路二街5号。法定代表人山内真弘,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义昌,天津洪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义文,该公司员工。被告(原告)张庆选。委托代理人孙艳艳,天津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天津富士通天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士通天公司)诉被告张庆选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与原告张庆选诉被告富士通天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4月7日分别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王玉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并案审理。富士通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义昌、李义文,张庆选的委托代理人孙艳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富士通天公司诉称,原被告劳动争议议一案,天津开发区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支付被告防暑降温费和冬季取暖补贴。但是,根据原告提交的工资集体协商协议书和被告的工资明细,足以证明原告已依法支付了被告2013年、2014年的防暑降温费和冬季取暖补贴。仲裁委员会认为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已支付被告防暑降温费和冬季取暖补贴系认定事实错误。故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2014年防暑降温费512元、2013年12月冬季取暖补贴83.75元及2014年冬季取暖补贴335元。张庆选辩称并同时诉称,原告自2008年5月6日到被告处工作。2011年12月24日被告在未告知原告存在职业病危害,也未进行岗前体检和培训,未提供职业病的生产保护和劳动保护用品的情况下,将原告调至施设管理课动力站,为噪声岗位,在职班次上4天,休4天,但每周平均加班2至3天,每天工作时间为11小时,每天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噪声的时间为8小时。在职期间,原告在体检中查出双耳高频听力损失等伤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及时安排对疑似职业病病人进行诊断,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医学观察期间的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2014年11月17日被告单方面决定将原告从施设管理课动力站调岗至施设课维修组干杂活。另外,被告存在未依法发放防暑降温费和冬季取暖补贴等违法行为。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呈诉,请求判令被告:1、安排原告进行职业病诊断,提供与职业病诊断有关的资料,并由被告承担诊断费等费用;2、支付原告2014年11月30日至2014年12月1日垫付的医疗费974.25元;3、支付原告2008年至2014年防暑降温费和冬季取暖补贴6328元。富士通天公司辩称,关于张庆选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的案件受理范围。同时,张庆选在仲裁阶段只是要求公司安排其进行职业病诊断,并未要求被告提供与职业病有关的资料,并由被告承担诊断费等费用,故张庆选新增加的诉讼请求应先经过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法院亦不应予以审理;关于第二项诉讼请求,已为张庆选缴纳了社会保险,其要求的医疗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第三项诉讼请求,公司已依法支付,且张庆选所主张的2013年之前的防暑降温费和冬季取暖补贴已超过了仲裁时效。为支持其主张和抗辩,富士通天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劳动合同书、职业病危害告知书,证明公司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并告知了职业危害的因素;证据2、张庆选历年职业健康查体汇总及历年职业健康体检报告,证明公司依法已经对解除职业危害的员工进行了健康查体;证据3、劳动保护用品发放记录,证明公司已经提供了劳动保护用品;证据4、2012年至2014年工场场所职业危害因素检查报告,证明公司依法对职工工作的场所进行了职业危害因素的检查和评估;证据1-4均证明公司依法提供了告知、劳动保护,以及定期进行职业健康查体的工作;证据5、2015年3月2日职业病听力保护纯音电测听检查记录,证明公司已经开始安排张庆选进行职业病的诊断;证据6、2014年的工资台帐,证明1、公司为员工依法缴纳了社会保险,证明2、每月定期发放生活补贴;证据7、集体协商协议书(2011年至2014年),证明经与工会协商将防暑降温费、采暖补贴项目按照其金额每月发放,放入综合补贴项目中;证据8、历年综合补贴调整的通知,证明根据天津市对防暑降温费和冬季取暖费的调整,公司在综合补贴项目已对支付员工的防暑降温费和冬季取暖补贴进行相应调整。为支持其抗辩和主张,张庆选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劳动合同书,证明张庆选自2008年5月6日起到富士通天公司工作,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证据2、职业性听力保护纯音电测听检查记录表、病历记录、检查记录表,证明张庆选存在听力损失,疑似职业病,需要进行职业病诊断及治疗的事实;证据3、交接班、设施管理课考勤记录表,证明张庆选2011年12月24日在未告知存在职业病危害,也未进行岗前体检和培训,未提供防治职业病的生产保护和劳动保护用品的情况下,被调至设施管理课动力站,2014年11月24日被富士通天单方面决定调岗至施设课维修组;证据4、天津富士通天管理制度噪声控制规程、动力站空调设备维护保养管理标准、动力站操作流程作业指导书,证明张庆选接触职业病噪声危害因素,每天接触时间已达8小时;证据5、医疗费票据,证明张庆选垫付医疗费974.25元;证据6、采暖费发票,证明张庆选享受集中供热,冬季取暖补贴,应按照520元计算。经审理查明,张庆选于2008年5月6日到富士通天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张庆选在特殊工人岗位工作,具体为制造生产和相关工作,双方劳动关系至今仍在存续。2014年11月30日、12月1日,张庆选到医院就诊,病历记录显示:双耳听力下降,伴耳鸣一年余,加重三天。为此,张庆选花费了医疗费974.25元。又,庭审中,双方确认已开始向天津市职业病防治院进行职业病诊断,但双方对于张庆选的职业病危害接触史等资料存在争议。另查,2011年度自2014年度,富士通天公司与与该公司工会签订了工资集体协商协议书,约定采暖补贴、防暑降温费、独生子女费在综合补贴项目中发放。据此,富士通天公司已按月在综合补贴项目中支付了张庆选相应的防暑降温费和冬季取暖补贴。其中,富士通天公司在2014年每月支付的综合补贴为91元(冬季取暖补贴和防暑降温费每月应为86元,另5元为独生子女补贴)。再查,张庆选于2014年12月31日向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富士通天公司安排其进行职业病诊断;支付其2014年11月30日至2014年12月1日期间垫付的医疗费974.25元;支付2008年至2014年防暑降温费和冬季取暖补贴6328元。后该委裁决富士通天公司支付张庆选2014年防暑降温费512元;支付2013年12月冬季取暖补贴83.75元、2014年冬季取暖补贴335元;驳回了张庆选的其他仲裁请求。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书、工资台帐、集体协商协议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劳动者可以在用人单位所在地、本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依法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进行职业病诊断。本案中,张庆选要求富士通天公司安排其进行职业病诊断,提供与职业病诊断有关的资料,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审理。此外,关于张庆选主张的由富士通天公司承担职业病诊断费用的请求,根据其陈述,截止到其起诉前该费用并未发生,且未经过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张庆选主张的2014年11月30日至2014年12月1日的医疗费974.25元,该费用为张庆选在职业病诊断之前所花费的医疗费用,应按照基本医疗保险性质处理。根据《社会保险法》的相关规定,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标准以及急诊、抢救的医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中支付。参保人员医疗费用中应当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部分,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直接结算。本案中,富士通天公司已为张庆选缴纳了在职期间的社会保险,现张庆选主张由富士通天公司承担该医疗费用,没有法律依据,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张庆选主张的2008年至2014年防暑降温费和冬季取暖补贴,两项费用均属于福利待遇。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相关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1年。故张庆选主张的2014年12月之前所涉及的防暑降温费和冬季取暖补贴已超过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同时,根据《劳动法》的相关规定,企业职工一方与企业可以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保险福利等事项,签订集体合同。依法签订的集体合同对企业和企业全体职工具有约束力。本案中,富士通天公司与企业职工代表所签订的工资集体协商协议书,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且工资台帐显示富士通天公司已按月足额支付张庆选2011年至2014年的防暑降温费和冬季取暖补贴,故张庆选时效内的相应请求亦没有事实依据。因此,对于张庆选所主张的2008年至2014年的防暑降温费和冬季取暖补贴,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被告)天津富士通天电子有限公司无需支付被告(原告)张庆选2014年防暑降温费512元、2013年12月冬季取暖补贴83.75元及2014年冬季取暖补贴335元;二、驳回原告张庆选的全部诉讼请求。(2015)滨功民初字第969号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元(天津富士通天电子有限公司已预缴),由张庆选承担,并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行给付天津富士通天电子有限公司。(2015)滨功民初字第995号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元(张庆选已预缴),由张庆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玉强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王天远附:法律释明《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四十五条:劳动者可以在用人单位所在地、本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依法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进行职业病诊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