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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中法金民终字第139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南沙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与王金秋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蒙城县永胜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南沙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王金秋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中法金民终字第13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蒙城县永胜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蒙城县。法定代表人:凡广田。委托代理人:莫永红,安徽贾建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南沙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负责人:梁志能。委托代理人:汤婷,广东天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王金秋,住安徽省毫州市涡阳县。上诉人蒙城县永胜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胜物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南沙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沙公司)、原审被告王金秋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3)穗云法从民二初字第2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3日,人保南沙公司与广州运输交易市场(林安)安立明货运部(下称简称安立明货运部)签订了《国内货物运输保险(代理)合同》,约定人保南沙公司对本案涉讼货物进行承保,保险金额80万元,保费320元,安立明货运部支付了保险费,双方成立保险合同关系,被保险人为安立明货运部。2011年7月15日,王金秋驾驶皖S×××××车牵引皖S×××××半挂车在运送涉讼物品的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涉讼货物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人保南沙公司派人对事故现场进行了现场勘查。原审庭审中,人保南沙公司主张涉讼货物摩托车损坏598280元、货物莲蓉损失187370元,赔付范围内损失金额为348466.8元,提交佛山市佛斯弟摩托车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佛斯第公司)出具的2份《产品调拨通知单》予以证明,《产品调拨通知单》载明涉讼摩托车的价值共计598280元;提交广州市金某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某公司)出具的《发货单》予以证明,《发货单》载明涉讼莲蓉价值共计187370元。2011年12月15日,佛斯弟公司出具《扣款告知书》,确认从安立明货运部的运费中扣除涉讼摩托车损失285000元。金某公司出具《收款证明》,确认涉讼运输货物莲蓉损失63466.80元,安立明货运部已现金赔偿。安立明货运部向原告出具《权益转让书》,载明该公司已收到人保南沙公司赔付涉讼货物的保险赔款311330.69元,同意接受上述赔款,鉴于收到该款,同意将向第三者的追偿权转让给人保南沙公司,承认人保南沙公司以自己的名义或以本权益转让人的名义行使上述权利。原审法院另查明:皖S×××××牵引车的所有人为永胜物流公司,皖S×××××半挂车的所有人为利辛县利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某公司)。原审诉讼中,人保南沙公司称皖S×××××车是王金秋挂靠在永胜物流公司处进行经营。人保南沙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王金秋、永胜物流公司向人保南沙公司支付经济损失311330.69元及自2012年2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应计付的利息;2.王金秋、永胜物流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人保南沙公司与安立明货运部建立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人保南沙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保险人赔付了311330.69元,取得了权益转让书,依法取得了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王金秋作为涉讼货物摩托车、莲蓉等物品的承运人,应将货物安全送达目的地。王金秋在运送涉讼货物过程中致使摩托车、莲蓉等物品损坏,理应承担赔偿责任。《产品调拨通知》《发货单》《扣款告知书》《收款证明》确认涉讼货物损失价值为348466.8元(285000+63466.80),人保南沙公司以此价值为基础,赔付被保险人保险金共计311330.69元,合情合理,原审法院予以确认。现人保南沙公司依法取得了保险人代位求偿权后,请求王金秋支付赔偿款311330.69元及利息,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自人保南沙公司起诉之日起计付。本案肇事皖S×××××牵引车的所有人为永胜物流公司,人保南沙公司主张该车为王金秋挂靠在永胜物流公司处经营,该公司没有出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皖S×××××车挂靠在永胜物流公司处经营,原审法院予以确认。人保南沙公司请求被挂靠人永胜物流公司对挂靠人王金秋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于2014年5月29日作出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王金秋支付人保南沙公司保险赔偿金311330.69元及利息(以311330.69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2013年8月5日起至清偿之日的利息);二、永胜物流公司对王金秋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人保南沙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王金秋、永胜物流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人保南沙公司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案件受理费5970元,由王金秋、永胜物流公司共同负担。上诉人永胜物流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货物运输清单》和《运输协议书》上没有永胜物流公司或王金秋签字盖章,不能证明安立明货运部与永胜物流公司存在运输合同关系。《事故认定书》只能证明皖S×××××牵引车和皖S×××××半挂车曾发生交通事故,不能证明永胜物流公司当时承运的就是安立明货运部的货物。2.人保南沙公司诉称的损坏物品是摩托车和地砖,但在原审诉讼中举证的损毁物品是摩托车和莲蓉,存在矛盾。如存在上述损毁物品,因没有评估机关评估,损失数额无法确定。3.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安立明货运部已赔偿托运人的货物损失。4.永胜物流公司只是皖S×××××牵引车的被挂靠公司,徐某才是实际车主,应追加徐某为本案当事人并承担清偿责任;皖S×××××半挂车的所有人利某公司也应追加为本案当事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永胜物流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有人保南沙公司承担。被上诉人人保南沙公司答辩表示同意原审判决,并认为:1.人保南沙公司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王金秋是本案承运人,与安立明货运部成立运输关系。2.毁损货物与承运货物相互对应,损失货物具体明确,安立明货运部已向实际受损方赔付相应金额,人保南沙公司赔付的金额合法合理。3.永胜物流公司作为皖S×××××牵引车的被挂靠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原审未遗漏必要共同被告,审理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原审被告王金秋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书面陈述意见。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二审另查明,永胜物流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交了《挂靠协议》及其附件一份(均为复印件),拟证明皖S×××××牵引车实际车主是徐某,永胜物流公司只是被挂靠单位。人保南沙公司表示,该证据不是新证据,且不是原件,在内容上不能证明皖S×××××牵引车的实际车主是徐某。本院二审再查明,佛斯第公司的经营范围是摩托车整车和发动机生产、装配、加工贸易等。金某公司的经营范围是生产、销售馅料、月饼等。本院认为,关于安立明货运部与永胜物流公司是否就涉讼货物存在运输合同关系的问题。1.根据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证实,王金秋驾驶皖S×××××车牵引皖S×××××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货损,王金秋负全责。2.根据《行驶证》、《保险单》记载,皖S×××××牵引车的所有人是永胜物流公司。在原审诉讼中,人保南沙公司主张永胜物流公司是皖S×××××牵引车的被挂靠单位,二审中永胜物流公司自认其是皖S×××××牵引车的被挂靠单位,双方对此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交通事故发生后的照片显示货损物品的情况。4.实际受损方某甲第公司出具的《发货回执单》、《扣款告知书》可以证实运货车号为皖S×××××,货物名称为摩托车等物品,事故发生后,佛斯第公司从应付安立明货运部的运费中扣除了相应的损失。另一实际受损方某乙晔公司出具的《索赔函》、《收款证明》可以证实金某公司委托安立明货运部运输莲蓉,中途发生翻车的交通事故,造成货损。地砖的实际受损方北京远东神华陶瓷销售有限公司也发出了《索赔函》。上述证据可以与《货物运输协议书》、《货物运输清单》记载的内容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综上,原审法院认定王金秋是涉讼货物的承运人,皖S×××××车挂靠在永胜物流公司处经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永胜物流公司主张其与明安立明货运部就涉讼货物不存在运输合同关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涉讼货物损失范围及金额的问题。根据安立明货运部与人保南沙公司签订的《国内货物运输保险(代理)合同》第五条第6款的约定,陶瓷类、石料板材不在该合同保险范围之内,人保南沙公司对上述货物不负任何赔偿责任。因此,在本案中发生货损的范围与人保南沙公司理赔的范围不一致,并不矛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货物的毁损、灭失的赔偿额,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按照交付或者应当交付时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计算。法律、行政法规对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和赔偿限额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本案中,根据安立明货运部与人保南沙公司签订的《国内货物运输保险(代理)合同》第七条第5款的约定,发生保险事故后,安立明货运部假如不能提供货物发票,则可以提供相关货物的货值证明。因此,原审法院采信人保南沙公司的主张,以涉讼摩托车、莲蓉的生产、制造厂家确定的损失额为基础计算赔付的保险金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永胜物流公司主张必须以评估方式确定损失金额,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安立明货运部是否已实际赔付货物损失的问题。1.根据实际受损方佛斯第公司2011年12月15日出具的《扣款告知书》记载,涉讼摩托车受损后,经返厂检测维修确定损失额为285000元,该司已从应付安立明货运部的运费中扣除。2.根据实际受损方金晔公司2011年7月24日出具的《收款证明》记载,涉讼莲蓉受损后,损失金额为63466.8元,安立明货运部已一次性赔付上述金额。综上,人保南沙公司主张安立明货运部已实际赔付货物损失,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永胜物流公司主张安立明货运部未实际赔付货物损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本案诉讼是否应追加当事人的问题。永胜物流公司主张本案应追加徐某、利某公司为被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以挂靠方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本案中,王金秋驾驶皖S×××××车牵引皖S×××××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王金秋负全责,永胜物流公司作为皖S×××××牵引车的被挂靠人应承担连带责任。人保南沙公司取得保险人代位求偿权后,在本案中请求王金秋、永胜物流公司承担责任,是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永胜物流公司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永胜物流公司在二审中主张追加徐某、利某公司为本案被告,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永胜物流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不属于二审程序中新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至于永胜物流公司承责后,其就涉案债务与徐某、利某公司等相关各方的责任承担纠纷,永胜物流公司可另觅法律途径解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永胜物流公司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970元,由上诉人蒙城县永胜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灯审 判 员  庄晓峰代理审判员  谭健颖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辛 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