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87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陈东添与罗少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875号原告陈东添,男,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永定区。被告罗少华,男,汉族,居民,住永定区。原告陈东添与被告罗少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周宗琪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东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少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东添诉称,被告罗少华因买车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陈东添借款总共50000元,并出具借条,双方约定于2014年8月15日到10月15日前还清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14年9月偿还10000元,剩余40000元至今未还。现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罗少华未作答辩。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陈东添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1份,以此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2、《借条》1份,以此证明被告罗少华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10月15日,被告于2014年9月份归还原告10000元的事实。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罗少华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陈东添所提供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陈东添提供的证据,本院已依法向被告罗少华送达,被告罗少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庭审质证,也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和反驳证据,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本院已予以确认的证据及法庭调查,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14年7月11日,被告罗少华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陈东添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内容为:“借条本人罗少华欠到陈东添人民币50000.00元(伍万元)整,还款方式于2014年8月15日—10月15日还清。”借款后,被告罗少华于2014年9月归还原告10000元,剩余40000元借款至今未归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罗少华向原告陈东添借款5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陈东添提供的《借条》予以证实,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约定了借款期限,但未约定借款利息,该笔借款系自然人之间的定期无息借款。被告罗少华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经构成了违约。借款后,被告罗少华于2014年9月归还原告10000元,现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尚欠借款4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罗少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少华返还原告陈东添借款4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被告罗少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罗少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周宗琪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代理书记员李莎附注: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款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