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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民初字第0008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孙小红、马凤香等与高陵县崇皇街道办事处绳刘村第六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小红,马凤香,孙龙,王珍珠,孙某某,高陵县崇皇街道办事处绳刘村第六村民小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2005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高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00080号原告孙小红,村民。原告马凤香,系原告孙小红之妻。原告孙龙,系原告孙小红之子。原告王珍珠,系原告孙龙之妻。原告孙某某,系原告孙龙之子。法定代理人孙龙(第三原告),系原告孙某某之父。以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孙小红,即第一原告。被告高陵县崇皇街道办事处绳刘村第六村民小组。负责人彭继岗,系该组组长。原告孙小红、马凤香、孙龙、王珍珠、孙某某诉被告高陵县崇皇街道办事处绳刘村第六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小红及原告马凤香、孙龙、王珍珠,原告孙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孙龙共同委托代理人孙小红到庭参加了本案诉讼,被告高陵县崇皇街道办事处绳刘村第六村民小组经传票传唤未到庭,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小红、马凤香、孙龙、王珍珠及孙某某诉称,原告马凤香为被告村组的原始村民,1990年与原告孙小红结婚,将户口迁到被告村组,成为被告村组的合法村民。1991年3月9日生有一子孙龙,于2005年2月1日领取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原告孙龙与原告王珍珠生有一子孙某某,以上五原告户口均登记在被告村组,为被告村组的合法村民。2015年元月份以来,被告村组因分配土地工程补偿款(买断款)给每位村民分配征地款599元。但被告村组均未给原告五人分配,也未给原告孙小红和马凤香分配独生子女奖励的份额。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法律规定,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给原告每人集体经济组织权益分配款599元,合计2995元;并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孙小红、马凤香独生子女奖励款599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高陵县崇皇街道办事处绳刘村第六村民小组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马凤香出生地系被告村组,于1990年4月3日与原告孙小红结婚(男到女家),婚后原告孙小红于1991年将户口从原籍蓝田县史家寨镇孙南村迁入被告村组,其在原籍已不享受任何村民待遇。原告马凤香与孙小红婚后于1991年3月9日生育一子孙龙,2013年3月11日原告孙龙与原告王珍珠登记结婚,王珍珠随后将其户口从娘家高陵县药惠管委会草王村迁入被告村组,原告孙龙、王珍珠婚后于2013年6月14日生育原告孙某某,其户口在被告村组。原告孙小红、马凤香、孙龙、王珍珠、孙某某在被告村组参加了农村新型合作医疗,原告孙小红、马凤香、孙龙、王珍珠在被告村组参加了农村养老保险。2014年12月份因国家征地开发,被告村组给每位村民分得599元,原告孙小红等五人未参加分配。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无果,故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养老统筹本及缴费票、合作医疗本及缴费票、独生子女证、原告原户籍所在地村委会证明、被告村组每人应分征地款证明、(2014)高民初字第00124号民事判决书、(2014)高民初字第01432号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原告孙小红、马凤香、孙龙、王珍珠、孙某某均系被告村组合法在册村民,应当同其他村民享有同等权益,依法享有分配土地补偿款的权利,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高陵县崇皇街道办事处绳刘村第六村民小组支付给原告孙小红、马凤香、孙龙、王珍珠、孙某某土地补偿款各599元,共计2995元。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高陵县崇皇街道办事处绳刘村第六村民小组支付给原告孙小红、马凤香独生子女奖励款599元。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高陵县崇皇街道办事处绳刘村第六村民小组承担(原告已预交50元,被告在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付给原告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红梅代理审判员  车晓鹏人民陪审员  史清清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张 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