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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民四终字第41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张传东、张秀君与天津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市滨海市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环境污染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传东,张秀君,天津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市滨海市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环境污染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四终字第41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传东。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秀君。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大沽北路161号。法定代表人李宝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安好,天津长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滨海市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经济开发区七支路8号。法定代表人齐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贾利杰,该公司总经理助理。委托代理人秦岑,天津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张传东、张秀君起诉天津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环境污染责任纠纷一案,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行审理,于2014年7月7日作出(2014)东民初字第245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天津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后,于2014年10月28日作出(2014)二中民四终字第624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重审。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依法追加天津市滨海市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作为被告,经审理后于2015年3月19日作出(2014)东民重字第52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张传东、张秀君、天津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均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受理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张传东,上诉人张秀君,上诉人天津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安好,被上诉人天津市滨海市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贾利杰、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原审查明,张传东与张秀君系夫妻关系,共同居住于张传东所有的坐落本市河东区唐家口卫国道晓德里5号楼8门403-404号房屋(以下简称晓德里房屋)。天津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投公司)系东纵快速路的所有权人。晓德里房屋位于东纵快速新泰路西侧,两个卧室及客厅均朝东,临东纵快速新泰路段。2013年4月7日至9日,天津市环境监测中心受天津市环保局信访办委托,对晓德里房屋面向东纵快速路窗外1米的噪音进行了测量,出具监测报告载明:测量结果为4月7日至8日的日间噪音74分贝、夜间70分贝,4月8日至9日的日间噪音74分贝,夜间69分贝,噪音主要生源为交通。张传东与张秀君诉至原审法院,主张其二人长期生活在因噪音引发的惊恐和烦躁中,无法正常休息和睡眠,身体及精神受到极大伤害,故请求:1、依法判令城投公司立即加设隔音设施,消除噪音;2、判令城投公司支付医药费及人身损害费共计80000元;3、判令城投公司赔偿精神损失费20000元;4、本案全部诉讼费由城投公司承担。城投公司辩称,该公司系天津市政府下设的特殊目的公司,应市政府的要求在快速路建设中负责出资,但其既不是快速路的建设单位,也非建成后的管理单位,也即该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且该公司对于本案所诉的噪音侵权行为亦不存在过错,故请求驳回张传东与张秀君的诉讼请求。原审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的规定,4类环境的昼夜间噪声标准分贝为70分贝和55分贝。根据天津市环境监测中心出具的《监测报告》,晓德里房屋的噪声已超过上述标准,城投公司虽然对该路段因交通原因导致的噪声问题无过错,但其作为该路段的所有权人,有责任对晓德里房屋的噪声问题采取必要的措施,在最大程度上降低噪声对张传东与张秀君生活产生的影响,故对于其二人要求加设隔音设施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但晓德里房屋的两个卧室及客厅正对面均为道路,不具备加设隔音设施的条件,故城投公司应为其二人居住的房屋加设隔音设施。关于赔偿医药费及人身损害费的诉讼请求,因张传东与张秀君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医药费的产生与噪声具有关联性,故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鉴于晓德里房屋的噪声超标事实存在,超标的噪声对日常生活的影响是必然存在的,故对该项主张应予支持,酌定为5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天津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为原告张传东、张秀君居住的坐落天津市河东区唐家口卫国道晓德里5号楼8门403-404号房屋加设隔音设施;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天津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张传东、张秀君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三、驳回原告张传东、张秀君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80元,由被告天津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原审判决后,城投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项,改判驳回张传东、张秀君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审理期间,因城投公司提交新的证据,可能对本案事实认定及审理结果有重要影响,故本院将本案发回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依法追加天津市滨海市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海公司���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重审中,张传东、张秀君请求判令城投公司和滨海公司立即为其加设隔音设施,支付医药费及人身损害费共计80000元,赔偿精神损失费20000元,并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城投公司的答辩意见与原审中意见一致。滨海公司辩称,本案系相邻权引发的噪声污染侵权案件,该类纠纷应发生在不动产所有权人之间,而滨海公司既不是快速路的所有权人,也非养护管理单位,更不是产生噪音的单位,故该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不应承担责任。重审查明,本案诉讼中滨海公司认可其负责实施东纵快速路晓德里、环卫楼等居民区敏感点位隔音设施的建设工作,且认可城投公司已向其支付了相应的款项,无需再行支付相应的建设费用。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均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重审均予确认。重审认为,《声环境质量标准》规定,4a类环境功能区的昼���间噪声限值分贝为70分贝和55分贝,根据天津市环境监测中心出具的《监测报告》显示,晓德里房屋的噪声超过上述标准,主要声源为交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所涉快速路项目系市政府投资兴建的公益性道路,其建设目的是提高中心城区道路通行能力,缓解中心城区交通压力,任何单位对通行该路段的车辆均不收取任何费用。被告城投公司作为该路段的所有权人,虽然对该路段因交通原因导致的噪声问题无过错,但其有责任对二原告居住房屋的噪声问题采取必要的措施,在最大程度上降低噪声对二原告生活产生的影响,故本案要求加设隔音设施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但晓德里房屋的两个卧室及客厅正对面均为道路,不具备加设隔音设施的条件,故应为该房���加设隔音设施。虽然城投公司为该路段的所有权人,但根据相关文件的规定,滨海公司负责实施东纵快速路晓德里、环卫楼等居民区敏感点位隔音设施建设工作,滨海公司对此亦表示认可,故应由滨海公司为晓德里房屋加设隔音设施。关于赔偿医药费及人身损害费的诉讼请求,因张传东与张秀君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医药费的产生与噪声具有关联性,故对其二人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鉴于晓德里房屋噪声超标的事实存在,超标的噪声对日常生活的影响是必然存在的,故城投公司作为涉案快速路的产权人应当赔偿一定数额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重审考虑到前述情况及自张传东与张秀君二人自2014年1月7日提起诉讼至今噪声超标的事实仍在持续的情况,酌请认定为1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天津市滨海市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为原告张传东、张秀君居住的坐落天津市河东区唐家口卫国道晓德里5号楼8门403-404号房屋加设隔音设施;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天津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张传东、张秀君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三、驳回原告张传东、张秀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天津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0元,由被告天津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重审判决后,上诉人张传东、上诉人张秀君、上诉人城投公司均不服,上诉至本院��上诉人张传东、上诉人张秀君一致请求:撤销重审判决,改判上诉人城投公司与被上诉人滨海公司立即对晓德里5号楼8门402室房屋加设有效的隔音设施,支付医疗费及人身损害费40000元、精神损失费60000元,并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上诉人城投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张传东、张秀君的上诉请求,同时提起上诉,请求:撤销重审判决第二项,本案诉讼费由上诉人张传东、上诉人张秀君及被上诉人滨海公司负担。被上诉人滨海公司针对上诉人张传东、上诉人张秀君及上诉人城投公司的上诉请求辩称,快速路的噪音影响与被上诉人滨海公司无关,该公司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关系,重审判决第一项虽判令由被上诉人滨海公司承担加设隔音设施的义务,但考虑到为快速路加设隔音设施确实是该公司的工作范围之一,故该公司也并未提出上诉。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重审���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本案中,依照房产证记载,上诉人张传东、张秀君居住的房屋坐落河东区唐家口街卫国道晓德里5号楼8门403-404,重审据此判令被上诉人滨海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为上述房屋加设隔音设施,符合案件事实,所给予的加设期限亦合乎常理,现上诉人张传东、张秀君主张立即对晓德里5号楼8门402室房屋加设隔音设施,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张传东、上诉人张秀君主张的医疗费、人身损害费,其二人在重审期间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实医药费的产生与噪声具有关联性,在本院二审审理期间亦未提交新的证据足以证明,故对其二人的该项主张,本院难以支持。关于上诉人城投公司是否应作为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义务主体的问题。本案所涉快速路项目系市政府投资兴建的公益性道路,上诉人城投公司系快速路涉诉路段的投资人。考虑到快速路项目作为公益性道路的特殊性质,上诉人城投公司虽然对该路段因交通导致的噪声没有过错,重审认定其仍有责任对晓德里房屋的噪声问题采取必要的措施以降低噪声对上诉人张传东、上诉人张秀君生活产生的影响,该认定并无不当。现噪声超标已为事实,而超标的噪声对日常生活的影响又是必然的,重审认定应由上诉人城投公司赔偿一定数额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案件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重审考虑到噪声超标事实的持续存在时间,酌情认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该数额亦较为适当,本院对此予以维持。对于上诉人张传东、张秀君二审主张的精神损失费60000元,数额较高,且超出了其二人在重审期间的诉讼请求,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00元,由上诉人张传东、上诉人张秀君共同负担2050元,由上诉人天津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国敏审 判 员  吴狄红代理审判员  孙 静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刘继永速 录 员  李晓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