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隆民一初字第78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刘某甲诉刘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刘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隆民一初字第783号原告刘某甲,男,1974年2月1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农民。被告刘某乙,女,1980年4月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彭义峰,湖南远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甲诉被告刘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李梅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陆陈担任法庭记录。原、被告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1年9月相识,于2001年12月自愿在滩头镇民政局登记结婚,2002年10月2日生男孩刘某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被告对原告极少关心,使原告回到家中,缺乏温暖。期间分居三年零三个月。2013年4月,被告离家出走,长年不归家,现已分居2年多。分居期间被告极少过问原告的情况,偶尔归家对原告也是漠不关心,长期的彼此积怨,没有沟通,致夫妻感情日益淡薄。更令人伤心的是,被告没有尽到夫妻之间应有的忠实义务,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致使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毫无和好可能。继续共同生活下去已没有意义,因而理当结束这段婚姻。儿子刘某丙一直与原告生活,被告从未关心和照顾儿子的生活,为有利于儿子的健康成长,应保持现状,继续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现月收入上万元,且其经常不归家,无法联系,因而应一次性支付抚养费2万元。原告现居住的房子先前的瓦房是原告婚前于1999年9月修建的,2011年10月因原告被当选为滩头年画木板雕刻的传承人,隆回县非物质文化遗产中心投资7.6万元,在原瓦房的基础上按照非遗中心的要求翻新加建,作为滩头年画木板雕刻的制作和展览场地,且不是擅自改变房屋的性质和用途,所以该房屋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现请求法院: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刘某丙由原告抚养,由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2万元;3、隆回县滩头镇果胜路1号房屋所有权归原告所有,其他财产依法分割,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所欠外债人民币8万元,原告同意独自承担,同意支付被告要求离婚补偿费人民币2万元整。原告刘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被告的身份资料1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原、被告的结婚证明1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3、隆回县滩头镇居委会证明1份,拟证明原、被告至今分居已两年之久。被告刘某乙辩称:原、被告婚初几年感情非常甜蜜,后来出现夫妻不和的原因是原告生性多疑,总是无端怀疑被告,双方缺乏信任。但这只是婚姻生活中一个很常见的小矛盾,远远未达到夫妻两人已势同水火、婚姻关系难以为继的地步,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多加沟通和理解,重建信任,完全能和好如初,携手共建幸福家庭。原告诉称夫妻双方分居已2年多不属实。被告因常年在外打工赚钱,双方分开是因为工作的原因,并非因夫妻感情不和而分居。何况在去年的9月份,被告还回家与原告见面、在一起过。因此,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完全有和好的可能,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主张位于果胜路1号的房屋所有权归其单独所有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该房屋应属夫妻共同财产,即使离婚,亦应平均分割。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某乙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对被告的接待笔录1份,拟证明原、被告感情未破裂,及共同财产、共同债务的情况。2、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对证人刘敏军的调查笔录一份,拟证明2012年阴历八、九月份,原、被告加建了三层半房屋。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被告刘某乙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认为不符合证明形式要件,内容亦不真实,不能证明原、被告分居已达两年之久,不能做为定案依据。对被告方提供的证据,原告方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认为内容均不属实,房子都是其自己修建的,也没有向被告娘家借10万元这回事,故对这两份证据均不予认可。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后,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1、2,系行政职能部门颁发的有效证件,予以认定;对证据3,在证明原、被告夫妻之间因被告刘某乙外出打工两年之久一直分居的情况,与本案的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予以采信。对被证1、2,就证明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的情况,与本案的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法庭调查的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法律事实:经审理查明:2001年9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1年12月,原、被告在滩头镇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告于2002年10月2日生下男孩刘某丙,小孩现跟随原告生活。婚后初期,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后由于双方长年缺乏沟通,彼此积怨,致使夫妻关系出现矛盾。因被告长年外出打工,双方自2013年4月开始未在一起生活。原、被告婚续期间,在原告婚前位于隆回县滩头镇果胜路1号的两层房屋的基础上翻新加建了三层半。原、被告双方在婚续期间没有夫妻共同债权。原告主张共同债务8万元及被告主张共同债务10万元,均没有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结婚时,被告置办嫁妆有:冰箱一个、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消毒柜一个、四门组合柜一个、被子8床。本案经法庭组织调解,因原、被告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有较牢固的婚姻基础,且婚后初期夫妻感情较好,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只是后来因生活琐事产生积怨,又长年缺少沟通,致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但双方之间并没有太大的矛盾,且双方分居亦不能证明是因夫妻感情不和的原因,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珍惜彼此,致力于家庭建设,加强沟通,互让互谅,尚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是以离婚为前提条件的,故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刘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梅芳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陆 陈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