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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川民初字第0198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与梁银中、周口市远大运输集团祥和运输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梁银中,周口市远大运输集团祥和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川民初字第01983号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新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皮中华,该公司员工。被告梁银中,男,汉族,1985年5月17日生。被告周口市远大运输集团祥和运输有限公司。负责人沈明周,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延玉,河南颖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下称中华联合财险周口公司)诉被告梁银中、周口市远大运输集团祥和运输有限公司(下称祥和运输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华联合财险周口公司委托代理人皮中华,被告祥和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延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银中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华联合财险周口公司诉称,2011年11月26日,被告梁银中在湖北省武汉市至阳新县白沙镇方向发生交通事故,梁银中因准驾车型不符,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后受害人家属诉至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经法院判决,中华联合财险周口公司垫付赔偿了受害人家属220000元。根据根据国务院强制保险条例及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原告具有追偿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垫付的赔偿款220000元。被告梁银中未到庭、未答辩。被告祥和运输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祥和运输公司进行追偿没有法律依据,事故车辆虽然登记在祥和运输公司名下,但该车的实际车主系被告梁银中,由其管理运营支配车辆。对此事实湖北省阳新县法院判决书也予以确认,根据该判决书确认的事实,事故责任人系梁银中,也就是说祥和运输公司既不是事故的当事人也不是侵权人,祥和运输公司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既无违法行为也无过错,所以原告要求祥和运输公司承担法律责任没有依据;2、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赋予原告对梁银中的违法行为造成的损失进行追偿,我公司对此无异议,但该规定只限于向侵权人主张,而非扩大追偿主体,而且,对于追偿法律也没有规定连带责任的适用,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也无法律依据;3、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已经履行判决义务;4、原告的主张已超诉讼时效。综上,应依法驳回原告对祥和运输公司的诉请。原告中华联合财险周口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本事故中梁银中准驾车型不符,法院判决中华联合财险周口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220000元的赔偿责任,被告祥和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转账证明一份,证明中华联合财险周口公司已将赔偿款220000元履行完毕。被告梁银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祥和运输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根据当事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11月26日,梁银中(B2驾驶证)驾驶豫P×××××号/豫P×××××挂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由湖北省武汉市至阳新县白沙镇方向行驶,当行至106国道1303KM路段时,与对向刘开会驾驶的鄂B×××××号两轮摩托车(车载刘合贵、刘会翠)相撞,造成刘开会、刘合贵、刘会翠死亡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梁银中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刘开会驾驶机动车未实行右侧通行且载人超过核定人数,梁银中、刘开会分别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刘合贵、刘会翠无事故责任。后受害人家属诉至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2012年6月5日,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鄂阳新民初字第0017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华联合财险周口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受害人家属220000元。另查明,豫P×××××号/豫P×××××挂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所有权人为被梁银中,该车挂靠在被告祥和运输公司名下经营。2012年8月20日,原告中华联合财险周口公司将220000元赔偿款履行至阳新县非税收入管理局。本院认为,被告梁银中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开会、刘合贵、刘会翠死亡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的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故原告中华联合财险周口公司在向受害人赔偿后有权向侵权人梁银中追偿。因被告梁银中系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该车挂靠在被告祥和运输公司明下经营,被告梁银中是该车的实际支配者和运营者,被告祥和运输公司不是交通事故的侵权行为人,故对原告中华联合财险周口公司要求被告祥和运输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银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给付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220000元。二、驳回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约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被告梁银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国君审 判 员 连东超陪 审 员 郭 磊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代书记员 靳学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