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乐至执恢字第52-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县农行与万祝烈借款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乐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至县支行,万祝烈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乐至执恢字第52-2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至县支行,住所地乐至县天池镇金穗路121号。委托代理人曾传琪,女,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至至支行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刘红,女,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至至支行工作人员。被执行人万祝烈,男,生于1953年12月8日,汉族,四川省乐至县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至支行与万祝烈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5日作出(2014)乐至民初字第150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3月24日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透支本金378296.05元及利息、滞纳金7932.09元、其他费用3000元,案件受理费3797元。同日,本院立案受理,并组成合议庭负责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执行通知书送达后1日内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称现已被关押在看守所,暂无钱偿还。本院在乐至县各金融机构查询,被执行人无存款信息;本院在乐至县房管部门查询,被执行人在乐至县天池镇状元府邸有住房一套(产权证号2009061**),已抵押贷款并被人民法院查封,在(2014)乐至执字第851号案中本院进行了轮侯查封。本院在乐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查询,被执行人有车牌为川A120**的小车一辆,本院在本案中予以查封(对该车本院未能实际控制),车牌为川MB89**号的长安牌小型面包车一辆、车牌为川AV0B**号的奥迪牌小型越野客车一辆,在(2014)乐至执字第851号案中本院进行了查封(对两车本院未能实际控制)。本院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后,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现被执行人万祝烈仍欠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至支行本金378296.05元及利息、滞纳金、其他费用3000元,案件受理费3797元。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的房屋系其与家人生活所需的居住用房,本院只能查封,不能拍卖、变卖和抵债。被执行人车辆本院因未能实际控制,暂不能处置。除此外,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现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乐至执恢字第52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申请执行人可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唐仲明审判员 付建三审判员 谭开幕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程锡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