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民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马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民初字第17号原告:马某,阳谷县十五里元镇小营葛村居民。委托代理人:齐广臣,阳谷众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甲,阳谷县十五里元镇小营葛村居民。原告马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及其委托代理人齐广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5年腊月份经人介绍认识并订婚,××××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前二人感情基础一般,婚后开始一段时间感情尚可。××××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王某乙,一直随我生活至今。自2010年,我逐渐发现被告与以前不一样,经常无事生非与我生气、吵架。后来发现被告存在第三者,对此被告也认可。我通过多种方式劝阻被告改正,但被告不但不改,反而变本加厉,经常外出,对我们母子不尽任何家庭义务,而且还向我娘家及亲属借了高额的债务。几年来,我们只好母子相依为命。因被告的严重过错行为,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因此2013年9月24日,我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我与被告离婚。法院经审理出具(2013)阳民初字第244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我们离婚。判决后,双方仍分居生活,被告更是不履行家庭义务。我和被告的婚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和好无望,故再次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我和被告离婚,婚生子王某乙由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财产依法处理。被告王某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5年腊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订婚,××××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王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双方婚后开始一段时间感情尚可,近两年二人因生活琐事经常吵架。2013年9月24日,原告曾具状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其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双方并未和好,分居至今。2015年1月4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王某乙由其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财产依法处理。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附卷佐证:原告的陈述。2、原告提交的(2013)阳民初字第244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及婚生子的基本情况。本院认为,原告马某与被告王某甲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后未能妥善处理,导致双方自2013年9月开始分居生活。分居期间双方互不联系、互不尽夫妻义务,尤其是在原告起诉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然没有和好,导致原告再次起诉离婚。可见,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夫妻关系无法维持。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婚生子王某乙现在跟随原告马某生活、学习,擅自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对孩子的成长不利,故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子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父母子女之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被告依法应承担抚养费,因被告的身份是农民,原告要求抚养费以2014年山东省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为基数计算,每月为309元,应当予以支持,故被告应当承担的抚养费共计42642元(309元/月×138个月)。庭审中,原告称没有婚前财产在对方处,也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原、被告如有财产纠纷,可在法定期限内另行主张。被告王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应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三条第二项、第五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马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二、婚生子王某乙由原告马某抚养,被告王某甲承担抚养费4264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驳回原告马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马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 富 舜人民陪审员 陈修立人民陪审员马树敏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张 亚 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