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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阳新刑初字第0015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李某抢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阳新刑初字第00152号公诉机关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2月27日被阳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阳新县第一看守所。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检察院以阳检未检办刑诉(20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抢劫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盈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某伙同陈某甲、潘某、陈某(均已判刑)相约去抢劫,后四人分别携带匕首、扳手等工具到阳新县浮屠镇王志村下李组铁厂106国道上坡处,趁赵某驾驶货车上坡速度较慢之机,拦截赵某货车,抢得赵某身上人民币130余元、黄金关公吊坠一个、诺基亚N82手机一部。后又以钱太少为由,陈某甲持匕首刺伤赵某左大腿,李某用扳手击打赵某头部,逼迫赵某再给他们人民币3000元。赵某被迫向明某打电话借款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李某和潘某即到浮屠镇明某的门面去找明某拿钱,因未拿到钱返回后对赵某进行殴打。赵某被逼无奈又打电话向邱某借人民币3000元后,在被告人李某等人的挟持下,赵某将货车开至军垦浙兰水泥厂附近,由被告人李某和陈某甲看守赵某,陈某和潘某冒充赵某的表弟,从邱某手上拿走人民币3000元。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赵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经阳新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黄金关公吊坠价格为人民币1419元,诺基亚N82手机价格为人民币1743元。2015年2月27日,被告人李某主动到阳新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件起诉来院后,被害人赵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李某赔偿被害人赵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3600元,被害人赵某对被告人李某表示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等书证,证人陈某甲、潘某、陈某、石某、邱某、明某、肖某、肖某甲、朱某甲等人的证言,被害人赵某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威胁等手段,劫取他人钱财,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七周岁,依法应当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李某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伙同他人持械抢劫并致人轻伤,依法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赔偿了被害人赵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二○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该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柯姝华人民陪审员  何秀开人民陪审员  柯善宝二○一五年六月月三日书 记 员  查文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