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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鹿民一初字第21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陆某与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鹿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鹿民一初字第218号原告:陆某。被告:戴某。原告法定代表人:X某。陆某诉与被告戴某关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原告陆某于2015年15月19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陆某以双方已协议离婚并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陆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X某X25元,由原告陆某负担。审 判 长     代理审判员  邓志璟审 判 员     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代书 记员  邓喜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