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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颍民二初字第0168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颍上支行与陈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颍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颍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颍上支行,陈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颍民二初字第01689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颍上支行,住所地颍上县。负责人:周俊,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吕彦然。被告:陈梅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颍上支行(以下简称颍上建行)与被告陈梅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颍上建行的委托代理人吕彦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梅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颍上建行诉称,陈梅于2012年7月2日与颍上建行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陈梅向颍上建行借款210000元,借款期限为132个月。陈梅将其所有的位于颍上县城北新区绿都CBD小区9幢1单元901室房屋抵押给颍上建行,并办理了房屋予抵押权证。但陈梅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偿还借款。截止到2015年4月7日,陈梅尚欠借款本金176703.55元和利息2242.21元。要求依法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陈梅立即偿还借款176703.55元和利息2242.21元;颍上建行对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陈梅缺席,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陈梅从颍上建行借款210000元,借款期限132个月,贷款执行利率为7.205%;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合同还约定,若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贷款人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解除与借款人的借贷关系。同日,被告陈梅将其所有的位于颍上县城北新区绿都CBD9#1-901室抵押给颍上建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借款合同生效后,颍上建行于2012年7月20日履行了合同义务,陈梅履行合同至2015年4月7日。颍上建行多次要求陈梅履行合同,偿还到期借款本金及利息,陈梅一直拖欠不付。另查明,陈梅尚欠颍上建行借款176703.55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颍上建行提供的借款合同、个人贷款支付凭证、颍房预第2012建-010号他项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颍上建行与陈梅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依法生效的合同对双方均有约束力。陈梅借款后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根据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告要求其与陈梅签订的借款合同立即到期,解除与陈梅的借贷关系,陈梅立即清偿所欠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陈梅向颍上建行借款时,将其所有的位于颍上县城北新区BCD9#1-901室的房屋抵押给颍上建行,并在房产部门进行了登记,抵押合法,有效。颍上建行要求对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理由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梅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颍上建行借款176703.55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4月8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利率按双方约定标准计算);二、原告颍上建行对被告陈梅抵押的房产(颍上县城北新区绿都CBD9#1-901室)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880元,减半收取1940元,由被告陈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 宏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余晓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务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经审理查明,本院认为,(写明判决的理由)。依照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颍民二初字第01957号原告:合肥盈泰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瑶海区天长路9号豪世优庭商业二期106号,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张云,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家友,颍上县黄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颍上县伟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颍上县慎城镇102省道北侧。法定代表人:钱伟,该公司经理。原告合肥盈泰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与被告颍上县伟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肥盈泰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家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颍上县伟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因下落不明,经本院登报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公告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合肥盈泰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诉称,被告颍上县伟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在销售长安牌汽车期间,我公司与被告口头约定并于2011年6月18日至2012年11月2日,由我公司提供配件并为被告安装汽车空调,经结算被告共欠我公司配件材料款81600元,被告已付30000元,尚欠51600元,后经我公司多次催要被告久拖不付,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付欠款516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颍上县伟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意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被告颍上县伟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在销售长安牌汽车期间,原、被告口头约定,并于2011年6月18日至2012年11月2日,由原告合肥盈泰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提供配件材料并为被告销售的汽车安装空调,后双方经结算,被告颍上县伟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共欠原告配件材料款81600元,被告颍上县伟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仅付30000元,尚欠51600元。后经原告合肥盈泰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多次催要被告久拖不付。为此,原告合肥盈泰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付欠款516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合肥盈泰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所举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合肥盈泰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诉讼主体适格;原告所举合肥盈泰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与颍上县伟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空调安装对账明细一份,证明原告合肥盈泰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为被告安装空调,被告拖欠货款51600元的事实如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合肥盈泰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与被告颍上县伟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口头订立的买卖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合肥盈泰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按约定向被告提供配件材料并为被告安装空调。由于被告未及时付清欠款。为此,原告合肥盈泰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颍上县伟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付清剩余欠款516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颍上县伟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合肥盈泰汽车配件有限公司配件材料款51600元。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业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90元,由被告颍上县伟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人民法院。审判长陈霞代理审判员陶建之人民陪审员汤峰二0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余晓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双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