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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绍越商初字第380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阮浩英与徐叶锋、董宝娟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浩英,徐叶锋,董宝娟,赵秋云,董守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绍越商初字第3800号原告:阮浩英。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章关兴、丁浩。被告:徐叶锋。被告:董宝娟。被告:赵秋云。被告:董守昌。原告阮浩英为与被告徐叶锋、董宝娟、赵秋云、董守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潘佳明独任审理,后因无法向被告送达,依法由审判员刘娜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潘佳明、人民陪审员陶蔚娜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章关兴到庭参加了诉讼。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董宝娟、徐叶锋因生意资金需要,于2014年7月4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2014年7月14日归还,2014年7月9日又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2014年7月11日归还,两次共借款50万元。原告将借款汇入被告徐叶锋的银行卡内。后两被告逾期未还,经催讨,两被告出具借条一份,承诺50万元于2014年10月30日前归还,并由被告赵秋云、董守昌作为债务担保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期间被告归还了2万元,余款48万元没有归还,虽经原告催讨未果,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徐叶锋、董宝娟归还原告借款48万元,并以该欠款为本金,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立案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上述借款的利息由被告赵秋云、董守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四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证据1、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徐叶锋、董宝娟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由被告赵秋云、董守昌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证据2、银行汇款凭证2份,拟证明原告将借款以现金存款方式交付给被告徐叶锋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分析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四被告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4日,原告阮浩英以现金存款方式存入被告徐叶锋账户20万元,2014年7月9日,原告阮浩英再次以现金存款方式存入被告徐叶锋账户33万元。后被告徐叶锋、董宝娟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因生意经营缺资金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期从2014年7月4日起至10月30日止,若到期不能归还,每天愿按前款金额的日千分之二支付违约金和损失给出借人,并由“董守昌”、“赵秋云代”(均捺手印,且两个手印有部分重叠)作为本人履行换本付息的连带责任担保人,担保期限为借款期满之日起二年。借款人:董宝娟(捺手印)徐叶锋(捺手印)担保人:赵秋云(捺手印)。另,原告自认已收到被告归还借款2万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徐叶锋、董宝娟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徐叶锋、董宝娟向原告借款后,未能依约及时向原告归还全部借款,已构成违约,应该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徐叶锋、董宝娟归还剩余借款本金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另原告与被告徐叶锋、董宝娟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超出了法律法规允许的违约金最高标准,现原告仅要求两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条主文中“董守昌”字迹及其后紧随的“赵秋云代”字迹从文义上理解,董守昌的签名系被告赵秋云代写,而原告当庭陈述该借条中的签名均由被告董宝娟书写,由各被告在其名字处按捺手印,与日常书写习惯及社会常理不符,且被告董守昌在担保人处并未签名捺印,而主文中“董守昌”字迹处加盖的手印与“赵秋云代”字迹处加盖的手印大部分重叠,无法辨识,故本院仅对原告主张被告赵秋云对被告董宝娟、徐叶锋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叶锋、董宝娟共同归还给原告阮浩英借款48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11月3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赵秋云对被告徐叶锋、董宝娟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阮浩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500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11920元,由被告徐叶锋、董宝娟、赵秋云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5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 娜代理审判员  潘佳明人民陪审员  陶蔚娜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凌 静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