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民初字第66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覃彩叶与韦求考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彩叶,韦求考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662号原告覃彩叶。委托代理人覃静榕,广西桂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封永,广西桂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韦求考。原告覃彩叶诉被告韦求考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覃静榕、封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求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覃彩叶诉称,2014年3月,原告将位于来宾市兴宾区凤凰镇北五村民委王峡村119号的旧房推倒重建新房。同年10月17日,被告以原告侵占其宅基地为由,拉了一车石头堆放在原告家门前,对原告一家的正常通行及生活造成了严重影响,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把石头清除,但被告均拒绝。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清除其堆积在原告房屋门前的石头,排除妨碍,恢复原状。原告覃彩叶为证明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土地登记审批表复印件,拟证明原告所建房屋手续合法的事实;3、调解意见书,拟证明双方宅基地纠纷已经凤凰镇政府调解并作出调解意见,原告所建房屋合法,没有侵占被告宅基地的事实;4、北五派出所证明,拟证明原告家门口的石头是被告堆放的,被告有侵权行为的事实;5、现场相片,拟证明被告堆放石头在原告家门,严重影响原告家人通行的事实。被告韦求考未到庭应诉,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本院依职权制作了现场勘察笔录,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进行质证。经开庭质证,原告对本院制作的现场勘察笔录没有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均具有客观真实性,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故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作为证明本案事实的有效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的房屋坐落于来宾市兴宾区凤凰镇北五村民委王峡村,与被告房屋相邻,两家房屋朝向一致,原告居东,被告居西。2014年3月,原告将旧房推倒在原址上重建新房,同年10月新房竣工。2014年10月17日,被告以原告侵占其宅基地为由,将一堆石头倾倒在原告新房前,该石堆呈三角型,边长分别约为3.9米、2.9米、3.7米,高约1米,距离原告房屋大门5米左右。2015年3月17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清除其堆积在原告房屋门前的石头,排除妨碍,恢复原状。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该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原、被告双方互为邻里,在产生矛盾时应友好协商,采取正确方式妥善解决。被告与原告发生宅基地纠纷时,没有通过正当的途径解决,而是将石头堆放在原告房屋前,此举不但无益于纠纷的化解,也妨碍了原告的通行,对其正常的生活秩序造成了影响。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清除石堆,排除妨碍,理由充分,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韦求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实体审理,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韦求考清除其堆放在原告覃彩叶房屋门前的石头,排除通行妨碍,恢复原状。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韦求考负担。受理费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办理退款手续,由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付给原告。以上义务,限义务人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清醒代理审判员 张 祥人民陪审员 陆 瑞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谭耀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