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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温民仲撤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东锦阀门有限责任公司、秦建国等劳动争议、仲裁程序案件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东锦阀门有限责任公司,秦建国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温民仲撤字第15号申请人(仲裁被申请人):东锦阀门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海滨街道沙前大街水塔路31号。法定代表人:陈学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章魁者,温州市永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仲裁申请人):秦建国。委托代理人:王鹏善,浙江东瓯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东锦阀门有限责任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温州市龙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龙劳仲裁(2014)第3号仲裁裁决,向本院提出撤销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仲裁庭认定,申请人于2009年5月10日进入被申请人单位务工,从事“立车工”工种,工资计时,2012年6月至2013年5月份月平均工资为5008.13元。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2012年2月起被申请人才为申请人缴纳了工伤保险,一直未为申请人缴纳其他社会保险。2013年6月17日12点30分上班,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处员工胡雪文发生争执,双方发生肢体冲突,而后申请人被胡雪文砍伤。事故发生后,申请人被送往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治疗,一直未到被申请人处上班。2013年7月12日被申请人处召开员工会议,根据公司规章制度第十条,对申请人予以开除决定,被申请人于2013年7月15日在公司张贴了开除决定通知,双方解除了劳动关系。仲裁庭认为,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被申请人于2013年7月15日根据公司规章制度第十条对申请人作出开除决定,而后申请人于2013年12月10日邮寄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被申请人于2013年12月11日收到该份通知书,该委认为被申请人的开除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而申请人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时,双方已解除劳动关系,故本委对被申请人的主张予以支持,对申请人的主张不予支持,确认被申请人于2013年7月15日解除了与申请人的劳动关系,对申请人的请求不予支持。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失业保险待遇损失,该委认为根据《浙江省失业保险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不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等原因,造成失业人员不能按照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其失业保险待遇的二倍给予赔偿,且本案申请人的情形符合《浙江省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情形,故对申请人要求的失业损失予以支持,但申请人对失业损失待遇计算有误,根据该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及申请人的工作年限,该委确认被申请人应当支付申请人的二倍失业保险待遇赔偿金为14406元(1029×7×2)。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规定,申请人已经工作1年以上,应当享受带薪休假,另根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浙江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二)》的通知(浙高法民一(2014)7号)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申请人于2013年12月16日向该委提出仲裁请求,故申请人于2012年1月1日之前的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故确认申请人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6月17日应当享受带薪年休假,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及《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应当支付申请人带薪年休假工资3453.88元(5008.13÷21.75×7.5×200%)。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为其补缴2009年5月至2013年12月的养老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规定,被申请人应当为申请人补缴社会保险,予以支持。另双方已于2013年7月16日解除劳动关系,故确定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缴社会保险的期间为2009年5月至2013年7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浙江省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一条、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浙江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二)》的通知(浙高法民一(2014)7号)第十九条之规定,裁决:一、被申请人东锦阀门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申请人秦建国失业保险待遇损失14406元、年休假工资报酬3453.88元,共计17859.88元,该款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二、被申请人东锦阀门有限责任公司为申请人秦建国补缴2009年5月至2013年7月份的养老保险,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裁决后,东锦阀门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撤销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原确实存在着劳动关系,后因被申请人与工友发生斗殴后向申请人辞职,但被申请人辞职后多次滥用诉权,首先在2013年12月16日向龙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要求为其缴纳养老保险费用及失业保险、年休假工资报酬、经济补偿金等,后又在2014年年初申请要求给付双倍工资、额外工资、经济赔偿金、加班工资等,继又在2014年度向龙湾区人民法院起诉因自己斗殴原因导致的损失要求申请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案在一审被驳回后,被申请人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在上诉审理阶段,在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官的主持下,双方达成了和解协议。除原先给付的30000元外,申请人再行支付被申请人15000元作为双方之间劳动争议的一切了结,该条款现全部兑现。龙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显然有悖法理,直接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为此,申请人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请求撤销该仲裁裁决。被申请人秦建国辩称:一、和解协议与温州市龙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龙劳仲裁(2014)第3号仲裁裁决无关。二、和解协议上约定有三项内容作为上诉人的义务,即工资按时结算、发放1.5万补助,配合进行工伤认定,上诉人应当举证证明自己已履行了上述三项义务。申请人东锦阀门有限责任公司在审理期间提供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证明,证明申请人的主体资格。2、身份证,证明被申请人的主体资格。3、申请书、起诉状、上诉状,证明被申请人滥用诉权。4、龙劳仲裁(2014)第3号仲裁裁决,证明违法裁决。5、龙劳仲案字(2014)第246号裁决书与(2014)温龙民初字第734号裁定书,证明申请人不须向其支付经济损失的情况。6、(2014)温龙民初字第258号判决书与(2014)浙温民终字第940号裁定书,证明申请人不需承担赔偿责任。7、和解协议,其中第四点内容证明双方已劳动关系作出了一切处理,并已履行。被申请人质证认为,对证据1、2无疑义。对证据3真实性无疑义,关联性有疑义。对证据4,仲裁裁决是否违法应当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证据5,246号裁决是2014年8月4日作出的,在和解协议之前的裁定,与3号裁决书没有重复。734号是撤诉申请裁定。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疑义,940号判决书和258号判决书,被申请人是认为申请人需要赔偿的情况下达成协议才签订的,对关联性有异议。证据7应当由申请人举证自己的履行情况。本院认为,证据1、2、7,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构成要件,予以确认。证据3、4、5、6,本案申请书和本案劳动仲裁裁决书不属证据范畴,至于申请书理由是否成立、仲裁裁决是否撤销将在裁决说理部分阐明。本案撤销申请书、本案劳动仲裁裁决书外的证据材料,因与本案的处理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认为,根据申请人东锦阀门有限责任公司与被申请人秦建国双方于2014年9月17日达成的《和解协议》第二条的约定,申请人东锦阀门有限责任公司除已垫付的医疗费30000元外,另行支付被申请人秦建国15000元,该款于2014年8月22日之前一次性支付完毕。该协议第三条约定,申请人东锦阀门有限责任公司配合秦建国向劳动部门申请工伤认定。协议第五条约定,工伤认定结果以劳动部门意见为准,是否认定为工伤均与申请人东锦阀门有限责任公司无关。协议第四条约定,协议第二项、第三项义务履行完毕后,被申请人秦建国不得再就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权利义务向申请人东锦阀门有限责任公司主张任何权利。申请人东锦阀门有限责任公司已经依约支付了被申请人秦建国15000元,秦建国已经法定机构认定不构成工伤。据上,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已经达成调解协议,被申请人不能再向申请人主张有关劳动法律关系的权利。由于涉案当事人隐瞒上述调解协议,导致温州市龙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龙劳仲案字(2014)第3号仲裁裁决法律适用出现错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的规定,裁定如下:撤销温州市龙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龙劳仲裁(2014)第3号仲裁裁决。本案申请费400元,由被申请人秦建国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邓习军审 判 员  王 蕾代理审判员  郭阳平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代书 记员  董丽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