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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中民终字第0067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23

案件名称

蔡某甲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王佩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蔡某甲,王佩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许光富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中民终字第006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五一路399号。负责人马勇,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连涛,江苏宏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某甲。法定代理人金某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佩瑛。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启东市汇龙镇和平中路796号。负责人杨圣荣,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许光富。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南通中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蔡某甲、王佩瑛,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险启东支公司)、许光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启东市人民法院(2014)启少民初字第001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11月28日11时05分左右,许光富驾驶苏F×××××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启东市南巴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吕四港镇港西路交叉路口时,遇王佩瑛驾驶注册登记朱惠芳的苏F×××××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港西路由南向北行驶通过上述路口右转弯,许光富在采取制动等避让措施过程中,苏F×××××号轻型普通货车分别与对向驶来的由蔡成新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后载蔡某甲)及苏F×××××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致蔡成新、蔡某甲受伤,三车受损。事故发生后,蔡某甲被送往启东市第二人民医院、南通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月3日,启东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许光富、王佩瑛承担同等责任,蔡某甲及蔡成新无责任。2014年9月29日,受启东市友邦交通事故咨询服务部的委托,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对蔡某甲的护理期限等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1.蔡某甲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伤后当即至医院就诊,病历记载有昏迷,后颈部有压痛,颈部活动受限;CT、MRI片示枢椎骨髓水肿,寰枢关节半脱位。根据蔡某甲的受伤病史、伤后病历记载、CT、MRI片分析,其枢椎骨髓水肿、寰枢关节半脱位、脑震荡诊断成立。2.蔡某甲住院期间,其翻身、大小便、穿衣洗漱、自主移动受到影响,每天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4个月;营养期限为3个月。蔡某甲花去鉴定费960元。另查明,苏F×××××号轻型普通货车投保了联合财险启东支公司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并投保了保险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附加不计免赔险。苏F×××××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了平安保险南通中支公司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并投保了保险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附加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案另一受害人蔡成新承诺交强险范围内由蔡某甲优先受偿。2014年10月17日,蔡某甲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平安保险南通中支公司、王佩瑛、联合财险启东支公司、许光富赔偿其各项损失61754.28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审认为,公民的人身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蔡某甲因本起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事故双方对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未持异议,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蔡某甲因本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由联合财险启东支公司及平安财险南通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对蔡某甲在交通事故中的损失核定如下:1.医疗费22662.28元;2.住院伙补费432元(24天×18元/天);3.营养费900元(90天×10元/天);以上1-3项计23994.28元,由联合财险启东支公司和平安保险南通中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分别赔偿1万元,超出交强险部分3994.28元,由联合财险启东支公司和平安保险南通中支公司根据事故责任认定及保险合同规定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分别赔偿1997.14元。4.护理费,护理期限及人数以鉴定为准,蔡某甲提供了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及工资单,但未提供其工资纳税依据,原审参照零售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00.4元/天计算,护理费为16123.2元[(24×(69.4+100.4)+120×100.4];5.交通费酌定500元,以上4-5项计16623.2元,由联合财险启东支公司和平安保险南通中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分别赔偿8311.6元。蔡某甲主张的鉴定费960元列入诉讼费部分处理。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联合财险启东支公司赔偿蔡某甲因交通事故所受损失20308.7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二、平安保险南通中支公司赔偿蔡某甲因交通事故所受损失20308.7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蔡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8元,根据法律规定减半收取229元,鉴定费960元,合计1189元(蔡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已预交),由联合财险启东支公司和平安保险南通中支公司各负担297.5元,许光富和王佩瑛各负担297元。宣判后,平安保险南通中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蔡某甲医疗费未扣除非医保费用不当。根据商业险条款第十七条规定,必须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医疗费的损失,一审法院不区分是否进口用药等一律全部认可不严谨。2、护理时间过长,标准过高,不合理。请求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蔡某甲、王佩瑛、联合财险启东支公司、许光富均未答辩。本院二审对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二审中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审未扣除非医保医疗费是否正确?2、原审计算护理费是否正确?关于非医保医疗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平安保险南通中支公司对用药情况如有异议,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如认为需要鉴定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但该公司并未举证。平安保险南通中支公司一、二审中均未提供应当剔除非医保医疗费的合同依据,故该公司请求依照商业险条款规定扣除非医保医疗费没有依据,不应支持。即使存在上述条款,因该条款系免责条款,平安保险南通中支公司也应当提供证据证明依照《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但是该公司没有提供该证据,因此该条款也不产生效力。再者,即使相关保险条款产生效力,但是对于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外的医疗项目支出,保险人应当按照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的同类医疗费用标准赔付。平安保险南通中支公司主张扣除非医保医疗费,但是该公司既未能证明有基本医疗保险范围之外的医疗费,也未能证明该费用在基本医疗保险范围中有无同类药品,故平安保险南通中支公司对此亦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原审未剔除非医保医疗费并无不当。关于护理费。原审根据鉴定意见确定护理期限并无不当,平安保险南通中支公司认为护理期限过长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护理费标准,一审中平安保险南通中支公司认为护理费标准为69.48元/天。蔡某甲主张其母亲金某甲护理的护理费,提供了金某甲的用人单位上海市浦东新区合庆镇小袁电瓶车商店提供的证明、来沪人员信息登记表等证据,因此应当支持金某甲进行护理的护理费,原审对其护理费参照省零售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00.4元/天计算并无不当,平安保险南通中支公司认为过高,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平安保险南通中支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18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顾晓威审 判 员  王建勋代理审判员  李少飞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李 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