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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铁西刑初字第0037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被告人朱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沈铁西刑初字第00371号公诉机关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男,1969年12月29日出生于沈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捕前住沈阳市苏家屯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8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15年3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铁西区看守所。辩护人王恒、王颖,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沈西检公诉刑诉(2014)1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申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日14时许,被告人朱某在沈阳市铁西区勋望街七马路“继红饺子馆”内,因要求与其素不相识的被害人杨某同其喝酒被拒,被告人朱某先后两次将菜刀架至被害人杨某颈部对其进行恐吓。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及其辩护人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娄某、杨某某、于某某、平某证言、被害人杨某陈述、被告人朱某身份证明材料、作案工具照片、扣押清单、提取经过、被告人朱某的供述等证据证明。上述证据能够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持凶器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朱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被害人已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故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庭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羁押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6日起至2015年6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10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忠勤代理审判员  李秀哲人民陪审员  王国镇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叶 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