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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庆执复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张瑞霞与黄立波、王鹏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大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瑞霞,黄立波,王鹏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庆执复字第11号申请复议人(利害关系人)张瑞霞。申请执行人黄立波。被执行人王鹏。申请复议人张瑞霞不服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让区法院)(2013)让执字第416-2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认为,参与分配的适用条件是债务人没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或其他财产不足以抵偿全部债务,而张瑞霞并未举证证明被执行人已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或其他财产不足以清偿债权人的全部债务。经调查张瑞霞申请执行大庆市奇跃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跃公司)、王鹏、孙艳鑫一案中,三被执行人共同承担清偿义务,而奇跃公司在大庆石油管理局、大庆油田联通公司有到期未付债权,以及其自建有通信管道,足以清偿债务。申请复议人张瑞霞称,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90条规定,被执行人王鹏被查封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申请执行人黄立波的债务,复议人张瑞霞应该参与分配。2、让区法院驳回复议人张瑞霞参与分配的裁定错误,让区法院没有阐明奇跃公司到期未付债权的证据,而且奇跃公司的债权和资产不等同于王鹏债权和资产,让区法院也没有阐明被执行人王鹏还有其他财产足以清偿债务。因此,复议人张瑞霞请求本院撤销让区法院(2013)让执字第416-2号执行裁定书。本院查明,原告黄立波与被告奇跃公司、王鹏、朱海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让区法院于2013年1月23日作出(2013)让商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判决内容为:一、被告王鹏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黄立波欠款本金170万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自2012年5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黄立波对被告奇跃公司及被告朱海伟的诉讼请求。判决书生效后,被告王鹏未履行法定给付义务,经权利人黄立波申请,让区法院于2013年3月22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黄立波与被执行人王鹏达成还款协议,第三人孙艳鑫用其名下的房屋提供执行担保,但被执行人王鹏逾期未履行。让区法院对担保人孙艳鑫名下的房产进行评估拍卖,该房产经过三次拍卖均因无人竞买而流拍。2014年10月13日,申请执行人黄立波向让区法院表示愿意以第三次拍卖的保留价抵偿债务。利害关系人张瑞霞向让区法院提出参与分配的申请,让区法院于2015年2月2日作出(2013)让执字第416-2号执行裁定,驳回了张瑞霞参与分配的申请。张瑞霞不服,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复议人张瑞霞作为申请参与分配的债权人,应当就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或其他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事实进行举证,但其并未向法院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也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而且关于让区法院受理的复议人张瑞霞申请执行奇跃公司、王鹏、孙艳鑫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生效判决为三被执行人共同承担清偿义务。因此,复议人张瑞霞应当举证证明该案经过查询三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财产线索,包括被执行人的经济收入来源、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等后,确认该案三被执行人已却无可供执行财产的情况下,由执行法院认定是否应以参与分配案件处理,但本案复议人张瑞霞并未在提出参与分配申请前举证证明,故复议人张瑞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中,让区法院评估拍卖的是担保人孙艳鑫的房产,并不是本案被执行人王鹏的财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90条:“被执行人为公民或其他组织,其全部或主要财产已被一个人民法院因执行确定金钱给付的生效法律文书而查封、扣押或冻结,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或其他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在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执行完毕前,对该被执行人已经取得金钱债权执行依据的其他债权人可以申请对该被执行人的财产参与分配。”因此,复议人张瑞霞参与分配的申请尚不符合参与分配的条件,其不能针对本案担保人财产的执行申请参与分配,故执行法院驳回其异议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复议人张瑞霞复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复议人张瑞霞的复议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孙 丽代理审判员 王 慧代理审判员 李统君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唐宪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