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京民初字第48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尹明华与吴桂俊、李俊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明华,吴桂俊,李俊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京民初字第481号原告尹明华。委托代理人尹龙华。被告吴桂俊。被告李俊。原告尹明华与被告吴桂俊、李俊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明华的委托代理人尹龙华,被告吴桂俊、李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原为同事,原告于1996年享受了单位分配的职工宿舍,位于本市花园新村某室,后原告购买了该房屋,另购得花园新村某车库。被告吴桂俊购买了花园新村某房屋但未购买车库。后原告定居南京,花园新村某房屋及某车库即处于空置状态。2014年6月,原告之兄尹龙华发现该车库被被告李俊占用,得知该车库及花园新村某房屋均被被告吴桂俊出售给了被告李俊,后经协调仍未解决。原告遂起诉要求被告返还花园新村某车库并支付车库使用费21600元。原告尹明华提供证据如下:1、1996年11月1日收据一份,交款单位为殷某某(7-304),金额为3218.4元,交款事由为某车库,收款单位为镇江金田房地产开发公司,证明原告购买了诉争车库;2、镇江金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内容:兹有镇江市花园新村某室尹明华于1996年11月1日,在镇江金田房地产开发公司购买花园新村某车库一间,因开具收据时笔误,将尹明华错写成殷某某,特此情况说明;3、商品房购销合同、发票、房产转让协议各一份,证明原告向大港开发区实业总公司购买了花园新村某房屋;4、镇江市公安局京口分局九里街派出所接警记录一份,证明原、被告就诉争车库发生过争执。被告吴桂俊对收据真实性有异议,称其曾向原告索要过发票,但原告称发票已丢失,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李俊未提出异议。被告吴桂俊辩称,原告曾在其花园新村某房屋中租住过两年多,后原告提出以某车库冲抵房租。被告吴桂俊遂使用该车库至今,车库的所有权或使用权应当归被告吴桂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吴桂俊提交证据如下:5、商品房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其与原告出具的合同甲方不一致,原告出具的合同是假的;6、情况说明两份,证明被告吴桂俊曾因单位领导协调,将花园新村某房屋租给原告,原告租住了两年多,原告搬出后,被告吴桂俊要求其支付房租,原告遂以诉争车库冲抵房租,被告吴桂俊遂使用该车库至今,被告吴桂俊曾向原告索要车库手续,原告称已丢失。原告认为,上述证据只能证明被告吴桂俊一直在使用诉争车库,不能证明原告已将车库给被告吴桂俊。被告李俊对证据6认可,称与其了解的情况一致,对证据5不清楚。被告李俊辩称,对原告和被告吴桂俊之间的纠纷不清楚。被告李俊是通过正规中介向被告吴桂俊购买了花园新村某房屋及某车库,自2014年7月起使用至今,纠纷应由被告吴桂俊解决。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俊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1996年11月1日,原告向镇江金田房地产开发公司交款3218.4元,用于购买花园新村某车库。1997年,被告吴桂俊开始使用该车库,后被告吴桂俊将花园新村某房屋及某车库以45万元左右的价格出售给被告李俊,2014年7月至今,被告李俊使用该车库。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尹明华撤回了要求被告支付车库使用费21600元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收据、情况说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原告购买了花园新村某车库,故原告应为该车库的权利人。被告吴桂俊关于原告已将诉争车库冲抵房租的说法,无证据证实,且被告吴桂俊也未能举证证明自己对诉争车库享有权利,故被告吴桂俊对诉争车库并无处分权。被告李俊仅凭被告吴桂俊占有诉争车库便进行交易,虽其已支付相应价款,但对受让的车库并未有任何调查核实的行为,故本院认为被告李俊并非善意受让人。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吴桂俊将诉争车库出卖给了被告李俊,原告尹明华并非两被告买卖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作为诉争车库的权利人,原告有权追回。现诉争车库已由被告李俊实际占有,故被告李俊应当将车库返还给原告,被告吴桂俊作为无处分权人,亦负有一定的协助返还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俊、吴桂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本市花园新村某车库返还给原告尹明华。案件受理费840元,减半收取420元,由被告李俊、吴桂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许蓓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完菁(附:上诉须知、法律条款)附实体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第一百零六条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