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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巴民初字第172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1728王艳丽与巴林左旗林东镇衙门庙村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民初字第1728号原告王艳丽。委托代理人刘淑琴。委托代理人邱俊杰。被告巴林左旗林东镇衙门庙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巴林左旗林东镇衙门庙村。负责人王伟岩,巴林左旗林东镇衙门庙村委会主任。被告巴林左旗林东镇衙门庙村民委员会第八村民小组。负责人薛永生,巴林左旗林东镇衙门庙村民委员会第八村民小组组长。被告巴林左旗林东镇衙门庙村民委员会第九村民小组。负责人李国民,巴林左旗林东镇衙门庙村民委员会第九村民小组组长。被告巴林左旗林东镇衙门庙村民委员会第十村民小组。负责人胡显江,巴林左旗林东镇衙门庙村民委员会第十村民小组组长。四被告委托代理人侯文全,内蒙古富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艳丽与被告巴林左旗林东镇衙门庙村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巴林左旗林东镇衙门庙村民委员会第八村民小组、巴林左旗林东镇衙门庙村民委员会第九村民小组、巴林左旗林东镇衙门庙村民委员会第十村民小组为共同被告,并依法由审判员黄佳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淑琴、邱俊杰,四被告负责人及委托代理人侯文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艳丽诉称:2014年3月,因修建303国道需要,征占了被告巴林左旗林东镇衙门庙村民委员会第八、九、十村民小组的土地,巴林左旗林东镇衙门庙村民委员会第八、九、十村民小组每名村民分得了1675元占地补偿款。原告也是巴林左旗林东镇衙门庙村民委员会第九村民小组的村民,依法也应分得占地补偿款,但被告却拒绝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被告给付原告占地补偿款1675元及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四被告辩称:原告诉求不应得到支持,理由如下,一是本案原告不具备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原告母亲出嫁到外地,原告跟随其母亲到外地生活,但是户口没有迁出。自其母亲出嫁以后至今有十七八年时间没有在本村生活。现在均怀疑原告在外地已经入户,一直没有在本村生活和居住,在本组也没有房屋。原告也没有履行过村民义务。由于原告没有在本组生产和生活也没有履行村民义务因而不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因而不应当获得经济补偿款。二是在分配土地补偿款时,小组制定了分配方案,并经本经济组织大多数通过本分配方案,其中分配方案第一条和第二条明确规定只有具有本村农业户口并分得二轮土地,又长期在本村居住的,以土地为生产生活的分得,单一持有本村农业户口多年外出不在本村居住,没有分的二轮土地的不在本村生产生活的不分得,本案原告既未在本村居住,在本村没有房屋和宅基地,不符合分配方案的规定,村民制定的分配方案是履行民主议定的表现,符合法律的规定,因此是合法有效,按着分配方案原告也不应分的征地补偿款;三是涉案所争议的土地归各村民小组所有,土地补偿费用也在各个小组内部进行分配,被告衙门庙村民委员会既不是土地所有权人,也没有掌管、控制、占有和使用补偿款,该款已被小组成员分掉,村民委员会在土地补偿款分配过程中仅起到监督指导的作用,并未参与分配,因此被告衙门庙村民委员会不应当承担给付义务。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也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大多数人的利益。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以下证据:1、户口簿一枚,证明原告是巴林左旗林东镇衙门庙村八沟营子自然村的村民,原告具备村集体组织成员身份,依法应分得占地补偿款;2、证明二份,证明原告王艳丽在2013年出嫁到肃宁县邵庄乡石连城村,在该村没有落户。被告为支持自己的答辩主张,向本院递交以下证据:1、2014年12月28日的会议记录一份及303国道占地补偿款分配方案一份。证明:本案所涉占地补偿款分配经过八沟营子自然村经村民代表讨论,制定分配方案,经八沟营子三个村绝大多数户代表通过分配方案,根据分配方案原告不属于应当分得土地补偿款的情形。经庭审质证,四被告对原告递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户籍虽然在本村,但是一直没有在本村居住,也没有在本村生产和生活,多年来始终在外地,也没有履行村民义务,不符合是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规定,且根据分配方案不应分得占地补偿款;另通过证据2恰恰证实原告未在被告处居住和生产生活。原告对被告递交的证据1认为被告做出的会议记录以及分配方案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是非法无效的。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递交的证据1、2的效力予以确认;对被告递交的证据1,本院对其真实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可,对于其据此证明原告不应分得占地款的证明方向不予认可。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王艳丽户籍所在地为巴林左旗林东镇衙门庙村第九村民小组,系农业家庭户口,并于1998年二轮土地承包时在该村取得了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因家庭原因,原告在2000年左右跟随其母亲到河北居住生活。2013年6月,因建设国道303线公路需要,征占了被告巴林左旗林东镇衙门庙村民委员会第八、第九和第十村民小组集体所有的部分土地。2014年12月28日,被告巴林左旗林东镇衙门庙村民委员会第八、第九和第十村民小组制定了303线国道占地补偿款分配方案,其中该方案规定:“1、具有本村农业户口,并分得二轮土地,又长期在本村居住,以土地为生产、生活的人员分得;2、单一具有本村农业户口,多年外出不在本村居住,没有分得二轮土地,不在本村生产、生活,不以土地为生的不分得……”,并据此未向原告发放占地补偿款。另查明,征占土地属于被告巴林左旗林东镇衙门庙村民委员会第八、第九和第十村民小组集体所有,参与分配的为被告巴林左旗林东镇衙门庙村民委员会第八、第九和第十村民小组成员,每名小组成员分得1675元。被告衙门庙村民委员会在土地补偿款分配过程中起到监督、指导作用,并未参与补偿款的分配。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王艳丽系农业家庭户口,且户籍始终登记在衙门庙村第九村民小组,并在二轮土地承包时取得了该村小组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于原始取得衙门庙村第九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原告到外地生活后,户口并未迁移,被告虽怀疑原告已在外地入户,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已获得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相关待遇,或者是纳入城镇社会保障体系,故原告作为衙门庙村第九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并未丧失;其二、被告辩称其依照民主议定程序制定了《303国道占地补偿款分配方案》,依据该方案原告王艳丽不应参与土地补偿款的分配。经本院审查,该方案第二条规定“单一具有本村农业户口,多年外出不在本村居住,没有分得二轮土地,不在本村生产、生活,不以土地为生的不分得”,而原告的情形为:具有本村农业户口、且分得了二轮土地,被告制定的该分配方案对原告的征地补偿款分配权并未明确排除。故本院对于原告诉请中的合理合法部分,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巴林左旗林东镇衙门庙村民委员会并未参与补偿款的分配,其与原告之间在本案中不存在权利义务关系,故被告巴林左旗林东镇衙门庙村民委员会不应承担支付义务;同时征占土地属于林东镇衙门庙村第八、第九、第十村民小组集体所有,且占地补偿款由该三个村民小组的成员参与分配,故应由巴林左旗林东镇衙门庙村民委员会第八、第九、第十村民小组共同承担支付责任。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巴林左旗林东镇衙门庙村民委员会第八村民小组、巴林左旗林东镇衙门庙村民委员会第九村民小组、巴林左旗林东镇衙门庙村民委员会第十村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王艳丽占地补偿款人民币1675元;二、驳回原告王艳丽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巴林左旗林东镇衙门庙村民委员会第九村民小组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佳磊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侯振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