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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沧民终字第94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邓国兴与邓玉判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邓国兴,邓玉判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沧民终字第94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邓国兴。委托代理人:付彦云,河北冀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玉判。委托代理人:宗振宵,河北金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邓国兴因与被上诉人邓玉判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2014)任民初字第17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邓国兴诉称:原被告同系任丘市于村乡便家铺村村民,村委会于1995年将便家铺村农试厂南头一块南北长59米、东西宽37米的责任田承包给原告耕种,该责任田东至公路、南至邓小园房、西至邓占军、北至农试厂地。原告自2004年开始到外地打工,因忙于工作很少回家耕种土地。2013年春节过后,原告回到老家,继续耕种该土地,被告却多次阻止。被告无理霸占原告的土地,并声称该土地归其所有,被告的行为严重的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曾多次找村委会以及土地所寻求帮助,经村委会、派出所以及土地所等多方调解未得到解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位于任丘市于村乡便家铺农试厂南头的承包地(南北长59米、东西宽37米、东至公路、南至邓小园房、西至邓占军、北至农试厂地)的承包经营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被告邓玉判辩称:原被告于2001年口头协议约定,原告以享有承包经营权的位于任丘市于村乡便家铺村试验站的2.45亩耕地与被告位于试验站的2.45亩耕地互换,任丘市于村乡便家铺村村委会知道这一事实。互换期间被告出资出力将该地改造成菜园种植蔬菜,2006年被告菜地东侧的公路修成柏油路。2012年原告反悔,找被告要求继续耕种原土地,被告不同意,被告就故意多次毁坏被告种植的蔬菜,造成经济损失3000余元。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已耕种互换后的土地13年,土地互换合同应依法成立并有效,故被告不存在侵权行为,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查明:原告邓国兴与被告邓玉判系任丘市于村乡便家铺村村民,2001年原被告口头协议约定,将双方承包的位于便家铺村试验站的耕地互换,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亦未报村委会登记备案。上述事实有任丘市于村乡便家铺村村委会证明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互换土地并已履行多年,有任丘市于村乡便家铺村村委会证明予以证实,所以被告耕种原告的土地系基于双方的口头协议,而并非强行侵占,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被告存在侵占行为,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邓国兴要求被告邓玉判返还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邓国兴承担。邓国兴不服上述判决,其上诉主要理由为:一、上诉人于2001年与被上诉人口头约定临时耕种位于农试厂南头的承包地,当时双方约定“邓国兴随时可以要回自己的土地”。在2011年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要回自己的耕地时,遭到被上诉人拒绝,其行为已经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承包经营权。二、上诉人提交的便家铺村村委会出具的2014年的四份《证明》可以证明上诉人仍然获得农试厂南头地块的粮食补贴,该地的承包经营权仍归上诉人。2011年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出要回自己的耕地时双方临时换种的行为已经终止,被上诉人拒绝返还侵犯了上诉人的承包经营权。邓玉判主要答辩意见为:一、上诉人在一审起诉状中并没有否认互换土地的事实,在一审中还承认互换没有约定期限,只是认为是不定期租赁,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其可以随时解除合同。现上诉状中又称临时耕种,上诉人出尔反尔,不能自圆自说。二、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我已履行了主要义务,上诉人已经接受,且双方对互换的土地已经耕种了13年,故双方土地互换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经审理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基本事实和证据与原判相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口头协议互换耕地且已履行多年,虽然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或报发包方备案,但并不影响双方口头互换耕地协议的有效性,现上诉人主张双方系临时耕种对方的土地或临时“互换”等,其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对于上诉人要求返还土地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邓国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郭景岭审判员  李 霞审判员  付 毅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李 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