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咸中民终字第0047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丁岚与中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丁岚,陕西金世家购物广场有限责任公司,肖金安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咸中民终字第004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平水镇环镇东路77号。法定代表人张国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姚晓军、李欣,陕西海普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兴庆路89号10层。负责人竺尧江,该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姚晓军、李欣,陕西海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岚(又名丁光线)。委托代理人白枫,陕西世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金世家购物广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朱雀大街阳阳国际广场b座20908号。法定代表人肖金安,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肖金安。上诉人中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厦公司”)、中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厦公司西安分公司”)与被上诉人丁岚、被上诉人陕西金世家购物广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世家公司”)、被上诉人肖金安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2013)咸渭民初字第013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厦公司及中厦公司西安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晓军、李欣,被上诉人丁岚及委托代理人白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金世家公司及被上诉人肖金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5年9月20日,咸阳师范学院拟建科技苑大厦。咸阳市招标办公室组织招标,肖金安代表中厦公司投标,中厦公司中标。中厦公司及中厦公司西安分公司为此成立了中厦公司西安分公司第一工程处,并任命肖金安为处长。肖金安聘用张某、王长杰为工作人员,孙某为财务人员。2004年12月24日,中厦公司和咸阳师范学院达成联建协议,约定咸阳师范学院科技苑大厦整体工程的建筑安装费用由中厦公司投资,并由中厦公司施工建设。其中1-3层及地下室由中厦公司投资建设,并享有22年的经营使用权。2009年,原告和其他5位民工和肖金安及张某、王长杰达成装修咸阳师范学院科技苑大厦1-3层的施工合同及装修报价单,原告和其他民工便开始施工。2010年4月20日,原告和王长杰、孙某核算后,原告丁岚所施工的工程量总价为360980元。2010年5月10日,孙某代表中厦公司第一工程处和原告及其他民工进行了结算,已付原告丁岚劳务费216000元,尚欠144980元。原审认为,咸阳师范学院科技苑大厦工程由中厦公司承建。中厦公司和咸阳师范学院约定中厦公司对该大厦1-3层及地下室享有22年的经营使用权。中厦公司西安分公司是中厦公司下属的非法人企业,肖金安是中厦公司西安分公司第一工程处处长。张某、王长杰、孙某均系肖金安雇佣的工作人员。故肖金安、张某、王长杰、孙某的行为是代表中厦公司及其西安分公司的职务行为。原告施工的是中厦公司享有22年经营使用权的咸阳师范学院科技苑大厦1-3层及地下室装修工程,故原告起诉请求中厦公司及其分公司支付原告人工费及利息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中厦公司及其西安分公司辩称应由金世家公司及肖金安承担责任,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并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一、中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支付丁岚劳务费144980元及利息(从2011年1月13日原告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利率按同期银行存款利率计算)。二、中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陕西金世家购物广场有限责任公司、肖金安不承担责任。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20元,由中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共同承担。宣判后,中厦公司及中厦公司西安分公司不服,提出上诉,认为:1、原审判决认为肖金安、张某、王长杰、孙某与被上诉人丁岚之间的工程装修、报价、结算行为是代表上诉人的职务行为,缺乏证据,认定事实明显错误。2、原审中,被上诉人金世家公司及肖金安均承认金世家公司及涉案的咸阳德兴餐饮公司都是肖金安自主设立的独立公司,因此,被上诉人丁岚对科技苑大厦1-3层及地下室的装修,是肖金安以金世家公司名义所发生的经营行为,与上诉人无关。3、被上诉人已经收到的劳务费,均是金世家公司支付的,与上诉人无关。4、原审中,证人孙某、张某、王长杰等关于受雇于肖金安并代表上诉人履行装修职务的证言,与生效的(2012)咸渭刑初字第00120号刑事判决中孙某等人的证言不一致,孙某、张某、王长杰与被上诉人丁岚签订合同并结算的行为,均是代表金世家公司的职务行为。5、涉案商铺的经营使用权由王海光等153人享有,如果被上诉人丁岚对涉案商铺进行装修,所形成的财产权利已归王海光等人享有,上诉人对装修成果没有任何权利。请求撤销原判,驳回丁岚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改判由被上诉人陕西金世家购物广场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丁岚答辩认为:1、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005年9月20日,咸阳师范学院建设科技苑大厦,肖金安代表上诉人中厦公司参加招投标,中厦公司中标后,设立了中厦公司西安分公司第一工程处,肖金安为处长。在施工过程中,肖金安聘用了财务人员孙某、工作人员张某、王长杰。2009年8月,负责咸阳师范学院科技苑大厦施工的中厦公司西安分公司第一工程处处长肖金安及工作人员张某、王长杰和答辩人达成咸阳师范学院科技苑大厦1-3层及地下室装修施工合同。2010年4月,上诉人的工作人员王长杰、孙某对答辩人完成的工程量及总价款进行了确认,2010年5月10日,孙某代表中厦公司西安分公司第一工程处和答辩人进行结算,上诉人共欠答辩人装修工程劳务费15050元。2、原判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上诉人承建咸阳师范学院科技苑大厦,并对咸阳师范学院科技苑大厦1-3层及地下室享有22年的经营使用权,肖金安是中厦公司西安分公司第一工程处处长,并负责工程施工,孙某、张某、王长杰系中厦公司西安分公司第一工程处处长肖金安聘用的工作人员,因此,肖金安、张某、孙某、王长杰与答辩人之间签订装修施工合同,确认工程量及对账结算行为均是代表上诉人的职务行为。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厦公司承建咸阳师范学院科技苑大厦工程,并与咸阳师范学院约定中厦公司对科技苑大厦1-3层及地下室享有22年的经营使用权。肖金安作为中厦公司西安分公司第一工程处处长,聘用张某、王长杰、孙某等人进行施工管理。因此,肖金安参与承建咸阳师范学院科技苑大厦工程的行为代表中厦公司西安分公司,肖金安聘用人员张某、王长杰、孙某的行为也代表中厦公司西安分公司。被上诉人丁岚与肖金安、张某、王长杰、孙某之间达成对该工程1-3层及地下室进行装修的协议,并对欠付被上诉人丁岚的劳务费进行了确认,中厦公司作为科技苑大厦的承包人,与发包人咸阳师范学院达成了联建协议,并任命肖金安为中厦公司西安分公司第一工程处处长,被上诉人丁岚有充分的理由相信劳务合同的相对方为中厦公司或中厦公司西安分公司,故上诉人中厦公司及中厦公司西安分公司应当承担支付被上诉人丁岚劳务费的民事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00元,由上诉人中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及中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闫亚君代理审判员 丁 辉代理审判员 马 莹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常敬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