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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民三终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方彩华、季邦柱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张建国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方彩华,季邦柱,季德付,张建国,万忠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北辰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三终字第1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黄骅市渤海路市政府西侧。代表人辛海鹏,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红,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方彩华,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坤,天津滨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芳亭,天津滨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季邦柱,自由职业。委托代理人李坤,天津滨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芳亭,天津滨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季德付,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坤,天津滨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芳亭,天津滨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建国,自由职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万忠锐,自由职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北辰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果园北道。代表人张小湘,总经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4)滨塘民初字第79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红,被上诉人方彩华、季邦柱、季德付的委托代理人杨芳亭,被上诉人张建国,被上诉人万忠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北辰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5日19时55分许,万传芳将驾驶的冀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冀J×××××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头北尾南停放在天津港中储院内北A3区货场南北通道上,并提前将车辆左侧最后一个仓门打开等待卸货。此时该车货物的货主季克增上车核对货物,其在攀爬过程中左手攀扶半挂车左侧倒数第二个仓门柱时,倒数第二个仓门突然打开将季克增抛向车下正好砸在身后的装卸工梁保旺身上,两人在接地的瞬间正好倒在经过此地由北向南行驶的陈亚中驾驶的冀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B×××××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左侧中部位置,季克增被该车左侧倒数第三排车轮碾压致伤,经天津市泰达医院抢救治疗无效后于2014年10月26日凌晨死亡。梁宝旺被跌落的季克增砸倒,其身体与冀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B×××××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左侧车轮接触,造成其受轻微伤。事故发生后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勘查,冀J×××××挂号车左侧倒数第二个仓门锁扣完好处于打开状态。冀J×××××号、冀J×××××挂号车登记所有人为黄骅市新意达运输队,该车系万忠锐实际所有,事故发生时由万传芳驾驶,万传芳是万忠锐雇佣的司机,履行职务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冀J×××××号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500000元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包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另查,冀B×××××号、冀B×××××挂号车登记所有人为朱向文,投保人为徐顺安,该车系张建国实际所有,张建国从徐顺安处购买该车,尚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事故发生时,该车由陈亚中驾驶,陈亚中系张建国雇佣的司机,履行职务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冀B×××××号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北辰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2014年10月29日,天津市天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季克增尸体检验报告,根据季克增的尸表检验情况及医院诊断,分析其因失血性休克死亡。死者季克增系农业户籍,方彩华系季克增之妻、季邦柱系季克增之子、季德付系季克增之父。庭审中,方彩华等表示本次诉讼中不向万忠锐、张建国主张权利,同时放弃向黄骅市新意达运输队主张权利。2014年10月29日,天津市天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血检报告,经鉴定送检的陈亚中血液中未检出酒精成分。2014年11月5日,天津市天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车辆安全性能鉴定,经鉴定冀B×××××号、冀B×××××挂号重型半挂列车驻车制动性能合格、行车制动性能不合格,前照灯不合格。方彩华等起诉要求对方当事人赔偿死亡赔偿金308100元、丧葬费255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155元,共计343815元;要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北辰支公司分别在各自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不足的部分,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承担30%的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对方当事人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证明中记载了事故发生的地点、时间以及事发经过,对此当事人双方均无异议,故对该交通事故证明中确定的事故发生地点、时间及事发经过,予以确认。关于本次事故的成因,方彩华等认为冀J×××××号车左侧倒数第二个仓门的突然开启,导致季克增在攀爬过程中摔落,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冀B×××××号车制动性能及前照灯不合格,且驾驶人员在通过时为躲避标志牌向左方向打轮的行为,也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原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辩称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五条、第八条的规定,事故发生时冀J×××××号车处于停止状态,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范围。同时根据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条款第二条约定,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付的范围应针对行驶中的机动车,故本次事故亦不属于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范围。原审法院认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提交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约定的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并未排除机动车在停止状态下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形;同时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提交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条款,其中第二条是对保险合同中机动车一词的概念及内容所做的解释,并非约定免除赔偿责任的条款,故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关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北辰支公司均辩称其各自承保的车辆与事故发生不存在因果关系,本次事故应属于意外事件,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事故责任的抗辩理由,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驾驶机动车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在车门、车厢没有关好时行车;”,故机动车驾驶人应在确保车门、车厢处于安全状态的前提下驾车行驶,驾驶人对机动车的安全管理应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本案中冀J×××××号车驾驶人万传芳在车辆抵达指定卸货地点前未能确保其车厢货仓门处于安全状态,且在抵达指定卸货地点前就将车厢左侧最后一个仓门打开,对车辆的安全管理存在疏忽,对本次事故的产生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事故责任。冀B×××××号车经检验制动性能及前照灯均不合格,该车驾驶人陈亚中在经过事发地点前即已发现季克增等作业人员,在经过事发地点时为躲避前方标志牌向左方向打轮等行为,均能证实该车驾驶人陈亚中未尽到谨慎驾驶的注意义务,摔落倒地的季克增被该车车轮碾压致伤,经抢救无效后死亡,故该车驾驶人陈亚中的不当行为与损害事实的发生存在因果关系,亦应承担相应的事故责任。本案死者季克增在攀爬冀J×××××号车前,未对该车左侧倒数第二个仓门是否处于安全状态进行检查,其本人对事故发生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应承担相应的事故责任。综上所述,季克增在未确保安全的情况下攀爬车辆,其主观上的过失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冀J×××××号车驾驶人万传芳驾驶车辆未确保车门处于安全状态,其车辆左侧倒数第二个仓门的突然开启导致季克增的摔落,冀B×××××号车驾驶人陈亚中通行时未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万传芳、陈亚中二人虽无共同故意或共同过失,但其行为间接结合导致了事故结果的发生,故其二人不当行为与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因果关系,其过错亦是事故发生的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第三条第二款:“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结合本案案情及证据材料,根据各行为人的过失大小及原因力比例酌情确定:季克增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承担40%的责任比例;万传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应承担30%的责任比例;陈亚中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应承担30%的责任比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方彩华的损失应当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北辰支公司分别在各自承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与张建国各按30%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万忠锐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3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方彩华等表示就本次诉讼保险赔偿不足的部分不向张建国、万忠锐主张权利,方彩华等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照准。关于死亡赔偿金,方彩华等主张按照上一年度天津市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5405元/年计算20年,即308100元。对方当事人对方彩华等主张的计算标准及方式无异议,方彩华等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丧葬费,方彩华等主张按照上一年度天津市职工平均工资51120元/年计算6个月,即25560元。对方当事人对方彩华等主张的计算标准及方式无异议,方彩华等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方彩华等主张一名被扶养人,死者季克增之父季德付(1935年3月20日出生),季德付共有五名子女,按照上一年度天津市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0155元/年×5年÷5人=10155元,对方当事人对方彩华等主张的计算标准的计算方式均亦无异议,方彩华等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死亡赔偿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方彩华、季邦柱、季德付死亡赔偿金1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北辰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方彩华、季邦柱、季德付死亡赔偿金11000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方彩华、季邦柱、季德付死亡赔偿金98255元、丧葬费25560元,共计123815元的30%,实际赔偿37144.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受理费1772元,减半收取886元,由被告张建国负担443元,被告万忠锐负担443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张建国、万忠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原审法院宣判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其不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对方当事人承担。主要理由是:1、其承保车辆驾驶员打开仓门等待卸货,不同于没有检查仓门后进行驾驶,前者情况下驾驶人没有过错,原审法院认定驾驶人未尽到注意义务是错误的;2、季克增从车上掉落并不必然导致其死亡,其死亡直接原因是另一车的碾轧,因此,季克增的死亡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承保的车辆没有关系;3、其承保车辆不存在违法停车事实,季克增从车上掉落属于意外事件,与停放中的车辆没有任何关系,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方彩华、季邦柱、季德付辩称,季克增从车上掉落是因为车辆仓门未关闭,如果车辆仓门关好,不会发生本案事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应对其承保车辆发生的事故承担赔偿责任,不同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张建国、万忠锐均答辩同意原审判决。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北辰支公司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事故系季克增上冀J×××××号、冀J×××××挂号车核对货物时,该车仓门突然打开将其甩落车下,被当时经过的冀B×××××号、冀B×××××挂号车碾轧致伤后死亡,从上述事发经过来看,季克增死亡虽非他人共同故意或过失所致,但系数个分别实施的行为间接结合发生的同一损害后果,相关行为人应当根据其过失大小或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又根据交通队对万传芳及事故现场证人等所作的询问笔录,可以证实冀J×××××号、冀J×××××挂号车驾驶人万传芳在准备卸货期间向前行驶和向后倒车过程中,未关闭并锁好车左侧最后一个仓门,且未能确保倒数第二个仓门处于安全锁闭状态,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对事故的发生主观上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责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作为万传芳所驾车辆的承保人,应当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其主张在本案事故中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36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静代理审判员 胡 浩代理审判员 王丽平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施小雪速 录 员 路 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