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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盐民初字第106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魏德瑞、魏文超等与马振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德瑞,魏文超,王金峰,马振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盐民初字第1065号原告魏德瑞。原告魏文超(又名方超)。原告王金峰(又名王胜楼)。被告马振杰。原告魏德瑞、原告魏文超、原告王金峰与被告马振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德瑞、原告魏文超、原告王金峰,被告马振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德瑞、原告魏文超、原告王金峰诉称,被告马振杰于2014年9月18日前,因购买货车分别向三原告借款共计25,000元,并亲自书写欠条一张,约定2014年年底还清。现还款期限已过,三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此款,被告经常以各种理由推脱,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马振杰立即偿还原告魏德瑞欠款10,000元,魏文超5,000元、王金峰1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马振杰辩称,对借款没有意见,欠钱是事实,因为资金周转困难,所以没有还钱。三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被告马振杰亲自写的欠条一张。被告马振杰对欠条无异议。综上,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马振杰因购买货车向原告魏德瑞、原告魏文超、原告王金峰借款共计25,000元,并于2014年9月18日亲自书写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2014年底魏德瑞10,000元壹万元整王金峰10,000元壹万元整魏文超5,000元伍千元整年底还清马振杰2014年9月18号”。借款到期后被告马振杰不予还款,三原告诉来本院。本院认为,被告马振杰欠三原告借款共计25,000元,有被告马振杰亲自书写欠条一张予以证实,被告马振杰认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马振杰不予偿还三原告借款,造成纠纷,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振杰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分别偿还原告魏德瑞借款10,000元,魏文超借款5,000元、王金峰借款1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由被告马振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 建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李晶晶 关注微信公众号“”